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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连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3292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大康大厦1-X层。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鸿泰嘉业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成铭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连某某、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连某某、被告成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诉称,2000年1月19日,连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连某某向建设银行借款204万元用于购买成铭公司销售的住房。成铭公司为连某某的还款义务提供连某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连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成铭公司也没有足额承担保证责任。

此后,建设银行将其对连某某、成铭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

东方公司受让债权后,要求连某某、成铭公司清偿债务但遭到拒绝。因此,东方公司起诉连某某和成铭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连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34元。2、要求连某某给付截止至2008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3、要求连某某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要求成铭公司对连某某的全部义务承担连某责任。

连某某辩称,认可东方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东方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但是不太清楚所欠本息的计算方式。连某某还认为,其购买房屋的预售登记没有办理,产权证至今也未取得,故其购买的房屋应当退还成铭公司,欠款本息应当由成铭公司偿还。

成铭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连某某签订合同向连某某销售住房属实,连某某与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成铭公司为连某某提供了保证也属实。连某某存在欠付购房款的行为,成铭公司曾经为此起诉连某某,经法院调解,成铭公司与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但是,连某某并没有履行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在连某某没有及时足额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建设银行还曾经自成铭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划拨保证金x.67元用于清偿连某某的债务。

建设银行在连某某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却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以至于连某某的欠款本息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连某某与建设银行协议变更或者解除任何条款,应当事先取得成铭公司的书面同意。建设银行转让其对连某某的债权,没有事先取得成铭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成铭公司不应当对连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

3、贷款支付凭证。

4、债权转让协议。

5、债权转让公告。

6、东方公司催款通知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连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成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本院民事调解书。

2、贷款还款凭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1月19日,连某某、成铭公司及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连某某为购买成铭大厦的房屋,向建设银行借款。

2、借款金额为204万元。

3、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4、贷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4.65,在每年12月底,建设银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息。

5、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时,由建设银行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

6、如连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建设银行将向连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

7、在连某某连某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建设银行有权向连某某和成铭大厦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三十日。

8、成铭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连某某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成铭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

9、成铭公司承担连某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不因合同其他当事人的任何改变而免除

10、合同生效后,建设银行与连某某协议变更或解除任何条款,应事先取得成铭公司的书面同意。

11、连某某或者成铭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建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将贷款204万元划拨至成铭公司帐户供连某某购房之用。

三、借款合同签订后,连某某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目前连某某欠借款本金的金额为x.34元。

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还款数额。

对于连某某的欠款本息,成铭公司未全额承担保证责任。

四、2004年6月28日,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银行将其对包含连某某在内的567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债权清单所记载的对连某某名下的债权本金金额为x.52元)。协议生效后,信达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设银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债权、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联合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告的借款人中,含连某某。

五、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包含连某某在内的567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协议生效后,东方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公司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债权、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信达公司、东方公司联合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公告的借款人中,含连某某。

六、2007年3月29日,东方公司再次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包括连某某与成铭公司在内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建设银行曾经自成铭公司保证金帐户内扣划资金两笔,用于清偿连某某欠款本息。两笔资金的金额分别为,x.45元、x.22元,合计x.67元。在扣划上述资金的还款凭证上还记载,连某某名下贷款余额为x.34元(与本案东方公司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相符)。

本院认为,连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及时足额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在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作为受让建设银行债权的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连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基于上述规定,成铭公司有关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连某某还本付息及负担有关费用的义务承担连某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连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三万六千八百九十元三角四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上述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对被告连某某前项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某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连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成铭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某责任后向被告连某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勋

审判员王欣

审判员张长缨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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