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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729号

原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清欠办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康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场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与被告北京康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达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重工公司诉称:2002年4月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我方卖给被告砼搅拌车10台,价款650万元,同时约定了交车期限、付款期限等其他权利义务。后我方依约及时、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02年12月10日,尚欠货款x元。2003年5月21日,我方与被告及北京精益通建筑机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精益通中心)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2002年12月10日,尚欠我方车款x元;我方确认截止2002年12月10日,尚欠精益通中心欠款210万元;我方同意将被告欠我方车款中的210万元债权划转给精益通中心,被告欠我方的余款x元,仍由被告向我方直接支付。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车款,至今尚欠款x元。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x元及相应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康达盛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日,城建重工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城市建设工程机械厂,后于2006年6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康达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城建重工公司(供方)卖给康达盛公司(需方)砼搅拌车10台,型号为x五十铃x,价款共计650万元,交车期限为2002年4月15日交5台,4月底交5台,付款期限为底车进厂首付165万元,交车时付165万元,余款半年分两次付清(三个月付一次)。此后,城建重工公司依约将砼搅拌车10台交付康达盛公司,康达盛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货款。2003年5月21日,城建重工公司与康达盛公司、精益通中心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康达盛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12月10日,尚欠城建重工公司车款x元;城建重工公司确认截止2002年12月10日,尚欠精益通中心欠款210万元;城建重工公司同意将康达盛公司欠己方的车款中的210万元债权划转给精益通中心,康达盛公司欠城建重工公司的余款x元,仍由康达盛公司向城建重工公司直接支付。此后,康达盛公司陆续给付部分车款,至今尚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城建重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康达盛搅拌车款明细9份、名称变更通知1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本院所作谈话笔录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城建重工公司与康达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城建重工公司已履行供货后,康达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城建重工公司要求康达盛公司给付欠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康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康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一万零三百二十五元以及相应利息(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以不超过实欠本金为限)。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康达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张炎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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