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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0073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和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昶,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刘某某就职于X公司,担任软件程序员。2006年7月18日,刘某某与X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出资1万元,获得X公司2%的股份,同时约定刘某某在X公司工作一年(2007年7月17日)后,将另获得X公司1%的股份。后刘某某依约出资1万元,2008年5月,刘某某辞职离开X公司,根据入股协议书,刘某某持有X公司3%的股权。2008年2月3日,X公司发给刘某某一份《股权证明》,证明刘某某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规定,获得X公司增股后总股本x股中的x股,即总股本2.22%的股份。现刘某某要求确认其享有X公司5.22%的股份。

X公司辩称:X公司章程记载刘某某出资7605元,占2.535%的股份。X公司给刘某某的《股权证明》并不能证明刘某某持有2.22%的股权,根据X公司的股权激励规定,《股权证明》中的2.22%是股份的期权,而不是所有权。刘某某所持的入股协议书,并不是X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不能以此确定刘某某持有X公司2%的股权。X公司认可刘某某持有X公司2.535%的股权,不同意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孙XX出资x元、郎唬猛出资x元、崔晓扬出资x元、杨宪宪出资x元、王思江出资x元、刘某某出资7605元、李贺出资3000元。

X公司成立后,刘某某在X公司工作,2008年5月刘某某辞职。2008年2月3日X公司发给刘某某一份《股权证明》,内容为“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总股本x股,持股人从本日起根据《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规定》合法获得和持有本公司x股有限股权股份。股份权利义务及管理以《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规定》为准。”

庭审中,刘某某提交一份刘某某与长春市恒致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致通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某某向恒致通公司投资1万元,同时获得恒致通公司2%的股份,从即日起,刘某某在恒致通公司工作一年后,将另外获得恒致通公司现有股权1%的股份,刘某某在恒致通公司工作两年后,将再获得恒致通公司现有股权1%的股份。刘某某还提交一份收条,证明其依据入股协议书给付恒致通公司1万元。刘某某主张恒致通公司后变更为X公司。

上述事实,有X公司章程、股权证明、入股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刘某某的出资额为7605元,占公司2.535%的股权,现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持有X公司5.22%的股权,依据的是刘某某与恒致通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和X公司给刘某某出具的股权证明。入股协议书并非X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对X公司没有约束力,刘某某主张恒致通公司后变更名称为X公司,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根据入股协议书要求确认其持有X公司3%的股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公司成立时的章程记载刘某某持有2.535%的股权,之后X公司没有经过增减资,也没有发生刘某某与他人的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证明》却证明刘某某持有X公司2.22%的股权,该股权证明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刘某某根据《股权证明》要求确认其持有X公司2.22%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某持有北京X科技有限公司百分之二点五三五的股份。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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