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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银起重型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09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俊,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起重型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景阳宏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部设备处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小区X号楼X门X号。

负责人胡某某,经理。

上诉人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起重型机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起北京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新钢公司)、被上诉人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起北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5日,银起北京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抵款协议书”,约定:“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和2006年1月18日与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改造部设备处(以下简称首钢新钢设备处)签订首钢2160热轧工程用的起重设备,95%货款首钢新钢公司已付清,剩余设备款5%(x元)未付,由于资金运转困难,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欠银起北京公司的欠款至今不能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由首钢新钢公司2160工程的欠款抵账,请首钢新钢公司把所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

x元货款支付给银起北京公司。”协议签订后,首钢新钢公司向银起北京公司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x元,故此银起北京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首钢新钢公司支付银起北京公司欠款x元;2、诉讼费由首钢新钢公司承担。

银起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书》;2、2007年4月12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首钢新钢设备处的证明;3、刘某某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4、宁夏银起公司给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6、北京市石景山区环保局出具的关于银起北京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

首钢新钢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钢新钢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两份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合同余款x元。2007年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书》一份,至今首钢新钢公司是有x元未付,原因是首钢新钢公司收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首钢新钢公司停止支付欠款并将该款直接汇入银川中院的帐户。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本身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宁夏银起公司向首钢新钢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要求首钢新钢公司将余款支付至银川中院,并且首钢新钢公司收到了宁夏银起公司的证明,故此首钢新钢公司未向银起北京公司支付欠款。

首钢新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书》;2、2007年4月12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首钢新钢设备处的证明一份;3、2008年2月20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首钢新钢设备处委托书一份;4、2008年4月30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银川中院执行局的证明;5、2008年4月30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的证明一份;6、银川中院发给首钢新钢公司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7、首钢新钢公司支付欠款的凭证,即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8、首钢新钢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9、2008年4月29日首钢新钢设备处给银川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第三人宁夏银起公司在一审中述称:宁夏银起公司经申请作为了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涉案债权为宁夏银起公司合法债权,银起北京公司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恶意串通意图侵占宁夏银起公司的合法债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是宁夏银起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核算,无财产处分权,签订三方抵债协议的行为属于对宁夏银起公司重大财产的处分,该行为必须经宁夏银起公司股东会同意并授权方可实行。由于宁夏银起公司从未同意三方签订抵债协议,所以三方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是宁夏银起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所产生的权益应属于宁夏银起公司。在2007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时银起北京公司尚未成立,其所签订的三方抵债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另外宁夏银起公司与银起北京公司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与刘某某更无经济往来。刘某某是宁夏银起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北京的具体业务,刘某某能否出借这么多款项值得质疑;2、刘某某也是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胡某某是叔侄关系。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银起北京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三方抵债协议书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付款情况不符。此外,宁夏银起公司提出自己独立的诉讼请求:1、确认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书》无效;2、要求首钢新钢公司支付宁夏银起公司货款x元;3、驳回银起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银起北京公司承担。

宁夏银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首钢设备款借付单;3、银起北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4、银起重型机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5、中桥物资公司给宁夏银起公司的付款凭证。

第三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述称:1、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宁夏银起公司之间的关系实属产品销售和代理关系。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不拖欠宁夏银起公司货款。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地区开展业务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宁夏银起公司未给予分文支持。3、宁夏银起公司主张三方抵款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协议书;2、胡某某与宁夏银起公司董事会的协议;3、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于2005年签订的订货合同;4、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宁夏银起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订货合同。

对于第三人宁夏银起公司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银起北京公司、第三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表示不同意,首钢新钢公司不发表意见。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首钢新钢公司提交的证据3、2008年2月20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首钢新钢设备处委托书一份;证据4、2008年4月30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银川中院执行局的证明;证据5、2008年4月30日宁夏银起公司给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的证明;证据6、银川中院发给首钢新钢公司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据7、首钢新钢公司支付欠款的凭证,即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据9、2008年4月29日首钢新钢设备处给银川中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银起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首钢新钢公司提交的证据1、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书》。证明目的为三方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及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认为该协议未经宁夏银起公司授权,2007年4月15日银起北京公司尚未成立,不能承担债权。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的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证据取得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银起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2及首钢新钢公司提交的证据2、宁夏银起公司给首钢新钢设备处的证明。证明目的为宁夏银起公司同意三方债权转让。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及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认为出具证明时银起北京公司尚未成立,不能承担任何债权。证明是宁夏银起公司出具并盖章的,属于公章管理不严,盖章不代表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宁夏银起公司的公章,宁夏银起公司对此证明及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公章鉴定,证据取得合法,该证据证明的是本案关键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银起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3、刘某某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目的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向银起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借款220万元,刘某某同意以银起北京公司的名义接受x元债权并对三方债权转让表示认可。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是刘某某和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明的是银起北京公司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取得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银起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4、宁夏银起公司给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为宁夏银起公司同意将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首钢新钢公司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刘某某或其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及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认为出具证明时银起北京公司尚未成立,不能承担任何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加盖了宁夏银起公司的公章,证据取得合法,该证据证明的是本案关键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银起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5、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据6、北京市石景山区环保局出具的关于银起北京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据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三方抵债协议签订时银起北京公司已经成立。首钢新钢公司及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证据5中明确规定在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4月26日预先核准有效期内银起北京公司的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证明了银起北京公司的设立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首钢新钢公司提交的证据8、首钢新钢公司于2005年和2006年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两份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证明目的是首钢新钢公司拖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货款是基于这两份合同产生的。银起北京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认为合同的签订未经过宁夏银起公司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两份合同是首钢新钢公司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了本案转让的债权的产生,证据取得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七、宁夏银起公司提交的证据1、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企业,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收益属于宁夏银起公司,本案涉及的x元属于宁夏银起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质证。银起北京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取得合法,反映了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八、宁夏银起公司提交的证据2、首钢设备款借付单。证明目的为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6月14日首钢新钢公司尚欠宁夏银起公司x元,三方抵债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银起北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时间为2007年底。首钢新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有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6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认为三方抵债协议是自愿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取得合法,反映了首钢新钢公司付款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九、宁夏银起公司提交的证据3、银起北京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目的为银起北京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签订三方抵债协议时银起北京公司无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银起重型机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银起北京公司使用“银起”字号。银起北京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宁夏银起公司的证明目的。首钢新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取得合法,反映了银起北京公司真实的工商登记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十、宁夏银起公司提交的证据4、银起重型机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目的为胡某某是银起重型机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胡某某与银起北京公司有关联,胡某某通过三方抵债协议的方式将宁夏银起公司的债权转至关联公司。银起北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首钢新钢公司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银起重型机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十一、宁夏银起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桥物资公司给宁夏银起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目的为刘某某是宁夏银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宁夏银起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关的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起公司是最终收款人。银起北京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宁夏银起公司的证明目的。首钢新钢公司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刘某某是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十二、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代理协议书,证明目的为胡某某与宁夏银起公司是代理关系,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的项目与宁夏银起公司无关。银起北京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首钢新钢公司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宁夏银起公司认为此协议只能说明胡某某有代理权,不能说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有代理权。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是胡某某与宁夏银起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十三、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胡某某与宁夏银起公司董事会的协议,证明目的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的项目与宁夏银起公司无关。银起北京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首钢新钢公司对此证据不发表意见。宁夏银起公司认为此协议只是公司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一审法院认为此证据是胡某某与宁夏银起公司董事会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十四、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证明目的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产生。银起北京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首钢新钢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不能开发票,发票应由宁夏银起公司开,所以不存在二次交易。一审法院认为此合同是首钢新钢公司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了本案转让的债权的产生,证据取得合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4月29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首钢x热轧板材工程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向首钢新钢设备处供应起重机设备。2006年1月18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2160热轧工程修配改起重机45吨吊钩旋转夹钳桥式起重机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应首钢新钢设备处的要求就2160热轧板材工程所需天车进行检验、检修、更换,以达到新车标准。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07年4月,首钢新钢公司尚欠上述两合同余款x元未付。2007年4月15日银起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陆续从刘某某处借款220万元,现刘某某已向工商部门申报成立银起北京公司,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首钢新钢设备处有债权x元,刘某某同意以银起北京公司的名义接受此债权。有关债权转让手续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与首钢新钢公司办理。二、因银起北京公司正在注册中,公章、税务登记等手续正在办理,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同意刘某某先以银起北京公司名义办理债权转移手续,待刘某某所有手续办下来后完善。刘某某对本协议签订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有关债权转移的行为表示认可。2007年4月15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起草了《三方抵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2005年4月、2006年1月18日和首钢新钢设备处签订的首钢2160热轧工程的起重设备,95%货款首钢新钢公司已付清,剩余5%货款(x元)未付,由于资金困难,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欠银起北京公司的款至今不能付清,经过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银起北京公司协商同意以首钢新钢公司2160工程的欠款抵账,请首钢新钢公司把所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x元货款支付银起北京公司。起草协议后,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先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2007年7月13日银起北京公司成立,随后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正式使用。此后,胡某某找到银起北京公司要求签订三方抵款协议,银起北京公司同意后在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将协议交回胡某某。随后,胡某某找到首钢新钢公司要求签订三方抵款协议,首钢新钢公司同意后在协议上加盖了首钢新钢公司合同专用章(设备处)、首都钢铁公司设备处财务专用章并将协议交回胡某某。至此,《三方抵款协议书》签订完成。协议签订之前,宁夏银起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向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公司经研究同意首钢新钢2160工程的欠款抵账,请把首钢新钢公司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

x元货款支付给银起北京公司。同日,宁夏银起公司向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首钢新钢设备处有债权x元。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欠刘某某借款220万元,宁夏银起公司同意将首钢新钢设备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或其公司。以上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宁夏银起公司公章。在三方抵债协议全部加盖公章前,首钢新钢公司于2007年6月支付了欠款x元,此后于2007年9月支付了欠款100万元,以上款项均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领取后转交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至今尚有x元未付。2008年2月,宁夏银起公司因与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诉讼,被银川中院列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标的为x.01元。2008年2月20日宁夏银起公司向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委托书,要求该处将欠宁夏银起公司的起重设备余款直接支付银川中院。2008年3月17日、3月27日银川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首钢新钢设备处停止向宁夏银起公司支付,直接支付到该院执行庭账户。首钢新钢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2008年4月29日首钢新钢设备处向银川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首钢新钢公司、银起北京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款协议,债权已经转移,以上情况与2008年3月18日该处出具的说明存在差异是因为该处工作人员的疏漏与失误。2008年4月30日,宁夏银起公司向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公司没有开会研究同意,也没出具证明、更没授权将首钢新钢设备处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余款抵账给银起北京公司,请将设备余款直接支付银川中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宁夏银起公司承担。同日,宁夏银起公司向银川中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公司没有开会研究同意,也没出具证明将首钢新钢设备处所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设备余款转抵给银起北京公司。2008年5月4日银川中院将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于同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首钢新钢设备处停止向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支付设备余款x元,直接转付该院。此后,银川中院从首钢新钢设备处提取了x元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6月26日,银川中院答复首钢新钢设备处,因本案尚未审结,此75万元尚未进行处置。至此,本案涉及的欠款x元尚未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5年4月29日及2006年1月18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的《首钢x热轧板材工程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及《2160热轧工程修配改起重机45吨吊钩旋转夹钳桥式起重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07年4月15日银起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亦不涉及其他人利益,此协议合法有效。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书》,实际为对债权的转让,该协议的最后盖章时间为银起北京公司成立后,首钢新钢公司未付款数额为x元即为本案争议的标的,该款项的权利人应受三方抵款协议的约束。在三方抵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宁夏银起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了对债权转让的同意,其后虽然又否认曾经同意债权的转让,在庭审中宁夏银起公司对同意转让的证明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出现该证明是因为公章管理不严,对此宁夏银起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宁夏银起公司在签订三方抵款协议之前已经同意债权的转让。鉴于在三方抵款协议签订成立时宁夏银起公司明确表示过同意,协议签订各方均具备签订协议的资格,三方也是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进行的债权转让,故三方抵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应予以确认,宁夏银起公司提出要求确认三方抵款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银起北京公司经过债权转让已经享有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宁夏银起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无权主张该笔债权。一审法院对宁夏银起公司要求驳回银起北京公司诉讼请求,由首钢新钢公司向其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首钢新钢公司在三方抵款协议签订后,应积极向银起北京公司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其提出的抗辩即无法确定是否应向银起北京公司支付余款的障碍已经消除。现银起北京公司要求首钢新钢公司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起重型机器(北京)有限公司欠款七十九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夏银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三方抵款协议书》的形成及签订过程。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是2007年4月15日,在无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过程、可能存在协议无效及本案其他诸多不合理因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能以推定方式认定协议签订过程;2、一审判决认定的宁夏银起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分别向首钢新钢公司设备处、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有效,不符合事实。首先,宁夏银起公司从未就《三方抵款协议书》出具过任何书面证明,证明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其次,上述两份证明存在矛盾。该两份证明的内容已经分别说明货款x元支付给银起北京公司、该货款转让给刘某某或其公司。既然货款确定支付给银起北京公司,却再证明一个不确定的转让对象,故上述两份证明存在明显矛盾;再次,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确认银起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其公司职员,刘某某的工资、福利、差旅费均由胡某某个人负担,据此宁夏银起公司认为,刘某某无能力提供达220万元的巨额借款;另,胡某某间接参与了刘某某成立银起北京公司的过程,两者存在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和直接的利益关系,故胡某某可能通过银起北京公司配合接受宁夏银起公司合法债权已达到其占有该债权的目的;最后,刘某某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债权转让条件,不能仅凭还款协议加以认定。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和纳税主体,不能独立核算,其经营所需资金均由宁夏银起公司统一拨付,借款主体和相关会计做账只能是宁夏银起公司。一审判决以单方书面证据确认两份证明和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对136.6万元的支付的认定相互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方抵款协议》的签订过程及付款过程,首钢新钢公司同意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银起北京公司盖章之前,这意味着首钢新钢公司同意将该协议中的x转付给银起北京公司时,可抵款数额已不足x元,故《三方抵款协议》不具有事实前提;其次,根据100万元的支付时间,会存在如下两种可能:如果首钢新钢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前同意《三方抵款协议》,则协议约定的抵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未实际履行;如果首钢新钢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后同意《三方抵款协议》,则协议约定的抵款数额与实际剩余抵款数额x元事实不符,故协议不真实;第三,2007年6月19日首钢新钢公司尚未同意《三方抵款协议》,故不存在首钢新钢公司同意胡某某代银起北京公司领取款项的事实及条件;第四,上述100万元的支付方式是银行承兑汇票,未经宁夏银起公司背书转让,银起北京公司作为非独立法人不可能收到该100万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银起北京公司收到该款;第五,银起北京公司主张剩余款项x元,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成立;二、诉讼费用应由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担。本案的实质是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为将宁夏银起公司的合法债权以《三方抵债协议书》的方式转移给银起北京公司,通过由银起北京公司提起诉讼相配合,利用人民法院的公权力实现其不当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三方抵款协议书》无效、驳回银起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79.45万元归宁夏银起公司所有,诉讼费用由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担。

宁夏银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但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宁夏银起公司分别向首钢新钢公司设备处、刘某某出具证明,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均系伪造。因该两份证明是本案的关键事实,故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公章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宁夏银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仅未提出异议,且进一步解释为是公章管理的问题。其在二审程序中重新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是对原有陈述的反悔,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陈述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有陈述,故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银起北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宁夏银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三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有三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是正确的;货款支付的过程无矛盾之处;宁夏银起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但其在一审中已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银起北京公司不同意该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起北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首钢新钢公司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针对宁夏银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三方协议书》真实有效,亦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签订过程,但一审判决认定的签订时间与该协议书书面显示的不一致,对此首钢新钢公司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支付过程无异议。因为银起北京公司无法提供银行账号,首钢新钢公司才不得不通过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将货款转付给银起北京公司;宁夏银起公司提出公章鉴定申请,与首钢新钢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首钢新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宁夏银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方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无异议;对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宁夏银起公司在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首钢x热轧板材工程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向首钢新钢设备处供应起重机设备。2006年1月18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2160热轧工程修配改起重机45吨吊钩旋转夹钳桥式起重机合同》一份,约定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应首钢新钢设备处的要求就2160热轧板材工程所需天车进行检验、检修、更换,以达到新车标准。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07年4月首钢新钢公司尚欠两合同余款x元未付。

2007年4月12日,宁夏银起公司向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公司经研究同意首钢新钢2160工程的欠款抵账,请把首钢新钢公司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x元货款支付给银起北京公司。同日,宁夏银起公司向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首钢新钢设备处有债权x元。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欠刘某某借款220万元,宁夏银起公司同意将首钢新钢设备处债权转让给刘某某或其公司。以上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宁夏银起公司公章。

2007年4月15日银起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陆续从刘某某处借款220万元,现刘某某已向工商部门申报成立银起北京公司,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首钢新钢设备处有债权x元,刘某某同意以银起北京公司的名义接受此债权。有关债权转让手续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与首钢新钢公司办理。二、因银起北京公司正在注册中,公章、税务登记等手续正在办理,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同意刘某某先以银起北京公司名义办理债权转移手续,待刘某某所有手续办下来后完善。刘某某对本协议签订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有关债权转移的行为表示认可。

2007年4月15日,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银起北京公司和首钢新钢公司签订《三方抵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在2005年4月、2006年1月18日和首钢新钢设备处签订的首钢2160热轧工程的起重设备,95%货款首钢新钢公司已付清,剩余5%货款(x元)未付,由于资金困难,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欠银起北京公司的款至今不能付清,经过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银起北京公司协商同意以首钢新钢公司2160工程的欠款抵账,请首钢新钢公司把所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的x元货款支付银起北京公司。

2007年7月13日银起北京公司成立,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正式使用。

在《三方抵款协议书》全部加盖公章前,首钢新钢公司于2007年6月支付了欠款x元,此后于2007年9月支付了欠款100万元,以上款项均由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领取后转交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至今尚有x元未付。

2008年2月,宁夏银起公司因与宁夏中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诉讼,被银川中院列为被执行人,被执行标的为x.01元。2008年2月20日宁夏银起公司向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委托书,要求该处将欠宁夏银起公司的起重设备余款直接支付银川中院。2008年3月17日、3月27日银川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首钢新钢设备处停止向宁夏银起公司支付,直接支付到该院执行庭账户。首钢新钢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2008年4月29日首钢新钢设备处向银川中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首钢新钢公司、银起北京公司三方签订的抵款协议,债权已经转移,以上情况与2008年3月18日该处出具的说明存在差异是因为该处工作人员的疏漏与失误。2008年4月30日,宁夏银起公司向首钢新钢设备处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公司没有开会研究同意,也没出具证明、更没授权将首钢新钢设备处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余款抵账给银起北京公司,请将设备余款直接支付银川中院,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宁夏银起公司承担。同日,宁夏银起公司向银川中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宁夏银起公司没有开会研究同意,也没出具证明将首钢新钢设备处所欠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设备余款转抵给银起北京公司。2008年5月4日银川中院将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于同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首钢新钢设备处停止向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支付设备余款x元,直接转付该院。此后,银川中院从首钢新钢设备处提取了x元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6月26日,银川中院答复首钢新钢设备处,因本案尚未审结,此x元尚未进行处置。至此,本案涉及的欠款x元尚未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与首钢新钢公司签订的《首钢x热轧板材工程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及《2160热轧工程修配改起重机45吨吊钩旋转夹钳桥式起重机合同》、银起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银起北京公司、首钢新钢公司、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款协议书》,均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首钢新钢公司在《三方抵款协议书》签订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银起北京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现尚欠部分款项未付,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银起北京公司要求首钢新钢公司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宁夏银起公司上诉称,宁夏银起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某某与银起北京公司相互配合,以《三方抵债协议书》的形式,侵害宁夏银起公司的合法债权,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被上诉人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九元,银起重型机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已交纳);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银起重型机器(北京)有限公司),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九元,由宁夏银起重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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