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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与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95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四季青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京银行诉称:

北京银行与李成林、南方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向李成林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李成林购买汽车,月利率为4.18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北京银行不再另行通知李成林。合同约定李成林应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具体每月等额还款人民币736.37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首期还款日为2004年4月20日,以后每月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直至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李成林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对李成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向北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成林收到贷款,购买了汽车。此后,李成林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08年6月20日,李成林已连续35期未向北京银行偿还借款。南方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北京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方公司偿还借款x.86元,以及从2005年9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方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3月15日,李成林与北京银行、南方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三方约定:李成林因购买豪情牌汽车向北京银行申请借款,并由南方公司为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第二条);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第三条);月利率4.185‰,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不变,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贷款利率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自动作相应调整,此调整不视为对合同的修改,北京银行不再另行通知李成林(第四条);李成林每月等额还款736.37元、还款总期数为60期(第七条);李成林保证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向其在北京银行开立的专用储蓄存款账户中足额存放当期应付款项,同时授权北京银行于当期还款日从该账户中自行直接扣划相应款项(第八条);如李成林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款项或者挪用贷款时,应就欠付款项/挪用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北京银行还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行使其他权利(第九条);南方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就李成林在合同项下对北京银行负有的全部债务向北京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二十条);李成林连续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北京银行有权随时要求李成林立即提前清偿其对北京银行负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第二十七条)。

二、2004年3月17日,北京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成林发放贷款x元,用于李成林购买汽车。

三、2004年3月22日,吉利牌汽车(车辆号牌号码为:京x)所有人登记为李成林。

四、李成林累计超过三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拖欠北京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0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南方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借款人李成林已经于2006年4月6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购车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放款通知单、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栏、银行对账单、死亡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银行与李成林、南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加以规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北京银行的放贷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成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南方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李成林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成林已经连续超过三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有权要求李成林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人李成林现已死亡,南方公司作为李成林的保证人,应当对李成林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银行提出要求南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北京银行所向法庭提出的李成林拖欠的借款本金的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故应驳回北京银行就本金部分所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借款本金二万八千九百四十一元零一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到期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人民陪审员吴守瑞

二ОО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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