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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景陵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景陵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陵合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3月15日,景陵合作社为甲方、靳某某为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约定景陵合作社将本村村南百亩成林果园承包给靳某某管理经营,承包期为3年,于2007年12月20日终止承包协议。合同到期后,靳某某未按约定退还果园,景陵合作社多次找靳某某要求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将所承包的成林果园返还,均被靳某某拒绝,致使集体经济遭受损失。靳某某在承包果园期间拖欠两年的承包费x元,并将果园内的300棵果树擅自砍伐,林业公安机关对靳某某进行过处罚。诉讼请求:1、靳某某立即向景陵合作社返还承包的果园;2、靳某某给付景陵合作社所欠2006年及2007年的承包费x元;3、靳某某赔偿景陵合作社林木损失10万元;4、靳某某在7日内将其在该果园内栽种的树苗移走,恢复百亩果园的原状;5、诉讼费由靳某某承担。

靳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靳某某已经履行了承包费的缴纳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是三年,违背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靳某某要求延长承包期限至70年。靳某某提出了反诉,不同意景陵合作社的本诉请求。

靳某某在一审中反诉称:景陵合作社X年3月15日与靳某某签订了果园承包协议,约定景陵合作社将村南的65亩果园承包给靳某某,因景陵合作社的强行要求及靳某某的弱势地位,靳某某无奈同意了将承包期约定为3年。靳某某对承包的果园投入数十万元资金及大量人力物力,3年期限届满,靳某某非但没有取得任何收益,且对果园仍然处于投入期。根据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应为70年。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将双方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的期限延长至法律规定的70年;2、诉讼费由景陵合作社负担。

景陵合作社在一审中针对靳某某的反诉,答辩称:靳某某已经与其它村民一样承包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村南百亩果园承包经营权是靳某某经过招标取得的,双方之间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果园并非属于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景陵合作社没有任何的强迫行为,靳某某也不处于弱势地位。双方达成了协议,并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靳某某承包的是已经建好的果园,果树已经达到了收获期而不是投入期。靳某某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擅自砍伐果树,经景陵合作社劝阻仍没有停止。林业公安机关认定靳某某违法砍伐果树并对靳某某进行了处罚。靳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景陵合作社为甲方、靳某某为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景陵合作社将本村村南65亩果园承包给靳某某管理经营,承包年限为叁年,每年承包费x元,每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缴足当年承包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终止协议,承包期中由于天气、虫害、管理等原因造成的果园减产绝产等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景陵合作社将果园交付给靳某某,靳某某交付了2005年的承包费。2006年及2007年,靳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景陵合作社缴纳承包费。合同期限届满,靳某某未按约定将果园返还给景陵合作社,并将果园内300棵果树砍伐。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以林罚书字昌林(2008)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靳某某行政罚款7500元。2008年3月,景陵合作社诉至该院,要求靳某某返还果园、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赔偿果树损失。靳某某应诉后提起反诉,要求将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延长至70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靳某某交付了拖欠的承包费。景陵合作社提出了司法鉴定,请求对靳某某砍伐的果树的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为鉴定机构,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过现场勘验及市场调查,出具京价(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价格为x元。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景陵合作社变更诉讼请求为:1、靳某某返还果园;2、靳某某赔偿树木损失x元;3、诉讼费由靳某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书,林罚书字昌林(2008)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价(鉴)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景陵合作社、靳某某签订果园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承包协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靳某某在履行承包中长期拖欠景陵合作社的承包费用并将果树砍伐的行为属于违约,景陵合作社要求靳某某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并赔偿果树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已经届满,景陵合作社要求靳某某返还果园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靳某某反诉请求将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70年属于请求双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而双方是否重新签订合同需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能强求对方签订合同。景陵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再与靳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靳某某反诉请求将原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到70年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承包的果园返还给景陵合作社;二、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景陵合作社树木损失五万八千元;三、驳回靳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靳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靳某某对财产价格认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相关部门重新鉴定,也未在判决书中提及,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靳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具有强制性,双方只能在法律强制规定的浮动期限内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靳某某与景陵合作社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靳某某的反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判决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景陵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支持靳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诉讼费由景陵合作社负担。

景陵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靳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允许重新鉴定,靳某某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而属于任意性规定。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靳某某也应当对给景陵合作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返还承包地,因为果园的所有权人为景陵合作社,靳某某存在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是果树园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者完全不同。靳某某并不是以果树树木作为承包经营权的最终收入,而是以果树的果实作为经济收入。果实的成熟期短,见效快,不像林地,前期有个漫长的生长期,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关于林地承包期限的规定,故靳某某要求延长承包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靳某某系通过竞标与景陵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协议,取得本案争议项下果园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家庭承包林地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本案靳某某是通过竞标的方式与景陵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而取得果园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其关于适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限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关于与景陵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条款,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景陵合作社与靳某某签订的承包果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景陵合作社与靳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靳某某理应将承包的果园返还给景陵合作社。对于景陵合作社提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靳某某砍伐的树木价格进行了鉴定,靳某某对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其根据是北京市昌平区林业局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标的为果木大柴,与本案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鉴定的标的树木不同,不能证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条件,故靳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评估费七百八十元,由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靳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靳某某负担(已交纳六百二十五元,余款六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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