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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沈XX停放在郑州市X街区X街绿野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在将该车抬至铝城公园东门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1600元。现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沈XX的陈述、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和赃物的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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