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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29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3年2月份,原漯河市源汇区农行职工赵XX(已判刑)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提出郑州市X路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想在王某某所在的民主路营业所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王某某表示同意。2月26日,赵XX带领袁XX(已判刑)和郑州路桥公司会计马杰等人到源汇区X路营业所找到王某某,经王某某安排,路桥公司在该所办理了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账号x)。2003年2月28日、4月3日,源汇区X路桥公司账户分别转入两笔非法所得的贴现款4930万元、7890余万元。在款项转入路桥公司账户后,袁XX向王某某提出路桥公司要将该款转走,并且要在该账户提取大额现金的要求。王某某在明知该账户不能大额提现的情况下,仍同意路桥公司会计马杰在民主路营业所办理个人存折后予以取现。而后,袁XX、马杰将路桥公司账户内款项先后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转出。

2003年6月份,袁XX为了感谢王某某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应付郑州工行华信支行的查询,在源汇区X路营业所,将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在查询时予以帮助,王某某答应帮忙。之后,王某某将5万元现金以“袁北惠”的名义存入源汇区X路营业所。

200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并将受贿款5万元的存单退缴。

200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袁XX抓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能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份,原漯河市源汇区农行职工赵XX(已判刑)找到被告人王某某,提出郑州市X路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想在王某某所在的民主路营业所开立账户并存入款项,王某某表示同意。2月26日,赵XX带领袁XX(已判刑)和郑州路桥公司会计马杰等人到源汇区X路营业所找到王某某,经王某某安排,路桥公司在该所办理了一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账号x)。2003年2月28日、4月3日,源汇区X路桥公司账户分别转入两笔非法所得的贴现款4930万元、7890余万元。在款项转入路桥公司账户后,袁XX向王某某提出路桥公司要将该款转走,并且要在该账户提取大额现金的要求。王某某在明知该账户不能大额提现的情况下,仍同意路桥公司会计马杰在民主路营业所办理个人存折后予以取现。而后,袁XX、马杰将路桥公司账户内款项先后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转出。

2003年6月份,袁XX为了感谢王某某提供的帮助,以及为了应付郑州工行华信支行的查询,在源汇区X路营业所,将5万元现金送给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在查询时予以帮助,王某某答应帮忙。之后,王某某将5万元现金以“袁北惠”的名义存入源汇区X路营业所。

200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其单位监察部门负责人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并将受贿款5万元的存单退缴。

2003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袁XX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证明、袁XX抓获经过、王某某归案经过、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银行财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王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及退赃情况,证明袁XX、马XX、高建X等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及王某某和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失情况。

2、证人刘XX、高XX、马XX、袁XX、赵XX等人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下,违规开户、提现和送给王某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本单位负责人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其他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退回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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