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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不服新蔡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1947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平,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与上诉人武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某作为乙方、武某某作为甲方

于2004年5月8日达成关于成立赖皮鞋业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第一期工程出资额分别为白某某38%的股份x元,武某某62%的股份x元;2004年7月8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名称为上蔡县赖皮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时间自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8日。2004年9月12日双方达成赖皮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清算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武某某)、乙(白某某)双方共同出资组建的赖皮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为了县里的招商引资工作,重新变更为上蔡县钰源鞋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清算终止,协议如下:“一、甲方接受公司的一切财产,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退出,甲方不得使用原乙方的“赖皮牌”生产皮鞋;二、乙方原出资120万元,经清算乙方应交纳公司的款为x元不再交回,公司实退给乙方x元;三、乙方协助甲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后,从公司帐户一次性付清乙方的x元;四、其它别无争执”。同日,白某某与张淑萍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白某某自愿将自己在赖皮鞋业有限公司出资的x元转让给张淑萍,由张淑萍承担公司章程的一切权利义务,白某某终止”。2004年9月14日,上蔡县赖皮鞋业有限公司经上蔡县工商管理局同意变更为上蔡县钰源鞋业有限公司。2004年9月13日,武某某履行清算协议书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白某某x。

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与武某某成立上蔡县赖皮鞋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04年9月12日达成清算协议,解散并终止赖皮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双方虽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但双方达成的清算协议亦是公司解散时对财产协商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某某签订清算协议、退出股份、转让出资,武某某按协议内容履行退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清算协议对白某某、武某某双方均有约束力。2004年9月29日上蔡县广播电视局开具的x元的广告费,是发生在2004年5-8月份合资期间赖皮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招工发布广告而支出的费用;2004年9月16日驻马店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开具的评估费x元,是2004年8月25日驻马店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白某某原赖皮鞋厂资产为入股进行评估而支出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合计款x元是双方在经营期间共同支出的费用,属双方清算时的遗漏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予以分担,即白某某应承担38%为8930元、武某某应承担62%应为x元。白某某请求的其余赔偿项目因与双方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清算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且证据不足,故白某某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白某某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其它费用400元,白某某负担2770元,武某某负担680元,财产保全费145元由武某某负担。

白某某、武某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白某某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武某某赔偿的十项费用,均系其为合资办公司而支出的,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以其请求的其余赔偿项目,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显然不当。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武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x元广告费系被上诉人垫付,应有上诉人分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x元评估费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的费用,应有上诉人分担,亦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白某某支付现金x元的民事责任;维持原判决的第二项。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提交的2004年9月10日上蔡县广播电视局广告部出具的证明,虽然证明上蔡县赖皮鞋业有限公司交2004年6-8月份广告费x元,但没有具体说明是武某某所交还是白某某所交。本院二审审理中,白某某又提交了上蔡县广播电视局广告部的证明,证明2004年5-8月份的广告费x元是白某某所交。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以其原有的赖皮鞋厂作价,与上诉人武某某共同出资设立上蔡县赖皮鞋业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了清算协议并已履行。现在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清算协议中未涉及的遗留问题。白某某为出资而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资产进行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是为双方的共同利益,应由双方按约定分担。2004年5-8月的广告费x元,上蔡县广播电视局广告部已出具证明,是白某某所交,该笔费用也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亦应由双方按约定分担。对白某某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因均是证人证言,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武某某确实给其造成了损失。另外,白某某对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也无依据。综上所述,白某某、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上诉人白某某和上诉人武某某各负担1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平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丁贺堂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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