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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程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姜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姜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姜某于2010年9月30日在我行下设的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云门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北云门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为8.8058‰,于2011年9月25日到期,被告王某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已还本金x元,仍欠本金x元,利息392.97元,被告姜某拒不按约归还,王某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92.97元(息至2011年10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贷出款后上当受骗了,原贷款为5万元,我已偿还3万余元,现已无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乙辩称:钱不是我用了,不该我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明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2、2010年9月30日原北云门信用社与姜某、王某乙、姜某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姜某,保证人为王某乙、姜某根,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8.8058‰,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据此证据证明王某乙应对姜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3、2010年9月30日姜某为原北云门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为姜某,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8.8058‰,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姜某于2010年10月30日清利息440.4元,2011年3月25日清利息2142.74元,2011年5月30日清利息968.64元,2011年8月4日清本金x元、利息968.64元,2011年8月22日清本金x元,利息58.33元。原告据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姜某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8058‰,姜某于2011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392.97元(息至2011年10月31日)。

4、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姜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392.97元(息至2011年10月31日)未还,王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两被告也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0日原北云门信用社与姜某、王某乙、姜某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姜某,保证人为王某乙、姜某根,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5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月息8.80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北云门信用社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姜某。姜某于2010年10月30日清利息440.4元,2011年3月25日清利息2142.74元,2011年5月30日清利息968.64元,2011年8月4日清本金x元、利息968.64元,2011年8月22日清本金x元,利息58.33元,尚欠原北云门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392.97元。王某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上述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本金x的利息为392.97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北云门信用社与姜某、王某乙、姜某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北云门信用社与姜某签订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北云门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支付姜某借款义务,姜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又因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姜某返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392.97元(息至2011年10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某乙对姜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姜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王某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二千六百三十元,支付利息三百九十二元九角七分(息至2011年10月31日),并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姜某、王某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芹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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