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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代某某,男,通许县人。

诉讼代某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某人郭某党,女,通许县人。

被告人郭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3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尚某某,系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代某某的诉讼代某人赵洪涛、郭某宽,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17时许,代某某带领其外甥等人找到在通许县城西关转盘东100米处郭某伟农机修理门市部内要与郭某伟算账,被告人郭某某因与之话不投机引起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用管钳将代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代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偏重。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的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受害人对自身造成的轻伤后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重大过错)。3、被告人郭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一直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害人代某某带领其外甥等人找到在通许县城西关转盘东100米处郭某伟农机修理门市部内要与郭某伟算账,被告人郭某某因与之话不投机引起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用管钳将代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代某某之损伤为轻伤偏重。后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的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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