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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博,富川瑶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5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9年春节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渐渐冷落原告,不给饭吃,多次扬言赶走原告。直到2010年8月份,被告狠心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回湖南道县流浪乞讨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无经济来源,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是退休教师,每月收入近3000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扶养费5万元。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被告唐某于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x元。

三、原告周某放在被告家中的生活用品归被告唐某所有,被告唐某于2011年1月13日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500元。

四、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原告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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