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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常某某与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辖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女,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女,44岁。

上诉人史某某、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以“其经常某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本案应由其经常某住地的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寇某某起诉上诉人史某某、常某某要求偿还借款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寇某某所在地在卢氏县,卢氏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相耀

代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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