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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裴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职员。

原告西安XX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X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其公司采购监控设备及配件,合同总价值为x元。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所有设备,被告未及时清付货款及质保金,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有一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按承诺更换,现付款条件不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摄像机等设备,设备总金额为x元。第三条、交货。1、产品某交货单位为乙方。2、交货方法由乙方送某至甲方指定工地,运输方式为乙方自行选择,费用自理。3、到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XX公寓工地。第四条、产品某交货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接甲方通知现场设备10日内。第五条、货款的结算。此批设备全部到场经甲方、乙方及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设备质保期两年。付款前乙方给甲方开具全额普通发票。第六条、验收及异议。对甲方在现场验收中无法及时发现的质量问题,甲方可在安装验收后的五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七天内负责处理。本合同中如发生纠纷,当事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调解不成时,可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项设备的名称、品某、规格、单价及数量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2010年4月9日开始向被告供应设备,至2010年4月16日实际向被告供应设备总金额为x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为x.6元。对出售给被告方的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5月13日开具了发票。后因被告未及时清付货款,且距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已满1年,质保期的支付时间已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5%的质保金共计x.4元。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但对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5%质保金,被告对依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起算质保期时间无异议,但是认为质保期届满时间应以最后一次供货日期先计算两年的设备质保期,设备质保期满后再计算一年即2013年4月16日质保期到期。审理中,促其调解,因双方对支付时间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设备买卖合同、送某、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款未清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原告主张下欠款中包括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但对依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即2010年4月16日计算质保期的时间无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余5%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后付清”,因此质保期到期时间应为2011年4月16日,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X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4元。

本案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种郁花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少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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