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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向某某与再审被申请人雷某某、陈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申字第7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18日作出的(2008)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08年3月,再审申请人在南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的引导下,让申请人向某柏县人民法院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地面附着物进行赔偿,法院在审理中只注重承包金额,忽略了申请人的地面附着物的价值。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桐柏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向某某的起诉,在上诉期内他放弃了上诉,判决已生效,不应该再受理他的再审申请。关于地面附着物的问题,是我与城郊乡X村下壕组签订的协议,地上的附着物是属于下壕组,向某某要起诉,应起诉下壕组。

经审查查明,1985年以甲方城郊乡X村下壕组,乙方陈某某、向某某签订承包大兴堰(水塘)合同。2005年4月25日,熊壕村X组长陈某恒,乙方雷某某双方签订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自愿协商一致,并征得原承包人向某某、陈某某的同意,双方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将位于桐柏县X乡X村下壕组大兴堰废弃窑场,承租给乙方经营,甲方此前与其他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时终止。2、承包范围内的土地面积11亩,四至……,含土地范围内的原废弃窑场及其他附着物。甲、乙双方及原承包户向某某、陈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并加盖村委会公章。

本院认为,向某某、陈某某原与熊壕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终止,下壕组与雷某某签订的协议已生效,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是下壕组与雷某某签订的协议的组成部分,并经向某某签字认可,现向某某追要原承包合同内的地面附着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向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水葆来

审判员张庆恒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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