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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清财小组与再审被申请人范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申字第01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清财小组。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任清财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原审被告南阳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清财小组与再审被申请人范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范某某在清财小组没有追回任何欠款,且有其他收入,不应支付工资。3、原判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1、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清财小组的工作不仅仅是追回欠款,公司的会议纪要上也不显示没有追回欠款就不支付工资,原判判决清财小组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清财小组是公司歇业后成立的清财组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范某某原为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职工,公司歇业后范某某在清财小组工作,根据公司文件应该支付其工资报酬。清财小组称因范某某没有追回欠款且有其他收入,不应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清财小组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清财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龚广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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