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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甲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7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52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40岁。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效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恒超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丁、张效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两家宅基地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张某甲在北(被告为空地未建房)。原告在自家宅院内建座坐北向南三间房屋(三间圈墙),被告张某甲以原告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为由,于1987年、1991年、2007年阻挡原告建房,至今原告房屋未建成。为此,两家发生纠纷。经现场勘验原告北房后有三棵树木,中间一棵杨树距原告北房后墙较近(该树木在审理期间经做工作被告已将此树伐去),原告北房墙后被告堆放有石头。原告马某某使用的宅基地有继承祖父马某乙的土地和原属于马某位、马某彦、马某彦三家老宅基地,现合并给原告使用。原告建西房时被告张某甲并未提出异议。1986年1月马某大队(现村委会)同意将本案的公共厕所占地及村寨墙空闲地,东至汽车路边,西至本主,南至大队,北至大队,南北5.21丈,东西1.3丈,面积为0.11亩分配给原告使用。1980年马某大队(现村委会)将村寨墙外一段空闲地划给被告张某甲使用,中长10丈,南宽2.6丈,北宽9丈,批准使用面积为0.25亩,现占有面积0.29亩,未建房。1987年原告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为23.4平方米,即东至:马某某北房(未建成)东山墙墙根处;南至:(1)西边马某某西房北墙外皮向南26厘米处(包括滴水),(2)东至:马某某北房东山墙从北向南98厘米处;西至:马某某西房后滴水北边向亲104厘米处与张某甲相邻;北至:马某某北房北墙东边外20厘米处向西延伸至马某某西房后滴水齐。2005年9月22日马某某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确权。2005年11月10日洛宁县政府作出宁政(2005)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2005)X号《关于赵村X村第11村X组马某某与第12村X组张某甲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张某甲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某甲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生效后,张某甲不服,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7年12月21日洛阳中院作出(2007)洛行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6日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华京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宅院内东边房屋(建筑面积71.68平方米)和北边房屋(建筑面积62.93平方米)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8月30日,2007年12月23日作出洛华京鉴字(2007)X号,(2007)06-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东边房屋建筑面积71.68平方米续建工程2007年造价为x.61元,续建工程1987年造价为x.33元,差价造价为x.28元。原告北边房屋建筑面积62.93平方米续建工程2007年造价x.65元,续建工程1987年造价为4666.64元,差价造价为x.01元。两处工程造价合计为x.28元。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两家宅基地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张某甲在北,原被告争议的23.4平方米土地已经洛宁县政府确定给原告马某某使用,明确了使用面积。原告可以在东至:马某某北房(未建成)东山墙墙根处;南至:(1)西边马某某西房北墙外皮向南26厘米处(包括滴水);(2)东边马某某北房东山墙从北向南98厘米处;西至:马某某北房北墙东边外20厘米处向西延伸至马某某西房后滴水齐(包括23.4平方米)范围内建房,被告不得阻挡。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障碍,理由正当,被告应把在原告宅基内的石料及树木予以清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87年至2007年续建房屋差价款3万元,因原告房屋长期不能建造系因双方宅基使用纠纷,该纠纷直至2005年才经政府确权,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该请求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判如下:1、原告马某某在其宅基地(包括23.4平方米土地)内建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不准阻挡。2、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宅基地内的石料及树木予以清除。3、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50元,原告承担2250元,被告承担800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我家宅基与被上诉人家的宅基是邻居,五名被上诉人的宅基分别位于我家宅基的东面、西面和南面,将我家的宅基三面环绕,被上诉人为了能使他们家的宅基地连为一体,才产生了霸占我家宅基的企图。从1987年开始,我家的宅基地审批手续就已经办理完毕,当我在自家宅基地上动工建房时,五名被上诉人带人强行干预,一再的阻挠我建房,致使我只好在房屋建到一半时被迫停工。停工后我即向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都因被上诉人不讲理而没有结果。此后我又多次续建房屋,被上诉人多次阻止,最终我的房屋也没有建成。在此过程中我还申请政府对我家的宅基和被上诉人家的宅基进行确权丈量,经洛宁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以及洛宁县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行政判决,最终判决上诉人的宅基地尺寸是完全正确的,根本不存在侵占了被上诉人张某甲家的宅基地的情况,这些年来被上诉人阻挠我建房纯属无理取闹、恶意侵权。终审行政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根本不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放在眼里,在我动工建房时又带人强行阻止,赶跑了全部的建筑工人,我只好被迫停工。根据上述事实,我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同时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也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从1987年至今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我家的房屋始终都没能建成,全家人的生活也受到了严重的干扰,经济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我家房屋在1987年就已经动工建设,建设一部分后因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而被迫停工,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当时所建设的部分房屋因年代久远而损坏严重。经司法鉴定,我家房屋损坏的损失及1987年房屋造价与现在的房屋造价相比的差价损失就达x.59元,此项损失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且当时我所建房屋是临街门面房,同期与我家建设同样房屋的人家所建成的房屋都用于出租,与这些人家相比,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更是巨大。而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却对我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认为原审法院对此项判决是严重错误的。在政府对我家宅基地确权前后,我家的宅基地没有任何变化,我一直是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我家的宅基地是否经过这次确权都改变不了被上诉人恶意侵权的性质。被上诉人阻挠我家建房没有任何合法理由,我家也根本没有侵占过被上诉人家的宅基地。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答辩称:1992年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权属手续情况下动工建房,公然侵占答辩人法定宅基地面积23.4m2。答辩人提出异议,村委、乡、县政府有关部门受理此案,分别责令上诉人停工解决纠纷。2005年底洛宁县政府违背事实和法律将答辩人依法拥有的23.4m2宅基地确权给上诉人。答辩人不服依法起诉维权。两审竟维持了洛宁县政府的错误《决定》。答辩人不服提出再审,现在仍在申诉之中。判决虽然维持了县政府的错误决定,但判决和决定均确认“答辩人宅基地南北长10丈,答辩人实际占有只有9.7丈”,仍有3尺由上诉人侵占。判决同时查明“上诉人宅地南北长应为5.21丈,实际占有6.5丈,”多占1.3丈。判决和决定将争议的原属于答辩人的23.4m2宅地确权给上诉人,实际上违背了事实和法律。(2007)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权属手续情况下动工建房引发纠纷,直到2005年底政府确权后又引发诉讼,在纠纷责任没有划清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作出了不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同时查明,双方在纠纷发生未解决之前,村、乡、县有关部门有权下令停工是政府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据此不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完全正确,判决合法合理合情。综上,上诉人请求无理,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现已查明马某某对双方争执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在马某某建房时多次阻拦,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称在纠纷责任没划清前其不应赔偿的理由,以及是有关部门下令停工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在马某某续建房时由于张某甲等阻拦而发生的,由于纠纷的发生,致使马某某续建不能,并由此引起政府处理,最终洛宁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土地归马某某使用,这属于对之前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认定,不能认为马某某据此才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在政府作出决定以及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仍然有阻拦行为,故此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据实际情况,本院酬定赔偿1万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判决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马某某1万元。

一审诉讼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50元,上诉人承担1550元,被上诉人承担15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人承担50元,被上诉人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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