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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7月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范某利用虚假收入证明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略)),同年5月6日激活该卡并使用,截止2010年2月28日已累计欠款30443.40元,其中本金17362.68元,滞纳金9577.26元,利息3503.46元,没有归还。西安民生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对范某催收欠款,并先后四次前往范某预留的住址、户籍地址以及单位催收欠款,均未找到范某本人,范某申请信用卡时所留的联系电话也已停机,致使银行工作人员无法催收欠款,截止2011年10月12日该信用卡已累计欠款37740.14元。2011年10月27日范某已退回37740.14元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外访记录,白X、王X、宋XX等人的证明材料,证人商某、王某、范XX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还欠款,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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