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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尹某甲、宜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卿,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

者。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45岁。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

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上诉人史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尹某甲、宜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现廷,被上诉人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尹某甲于2007年6月4日下午放学后与伙伴尹某丛、陈旭东、白龙宜等一块儿到高村村东边的地里玩耍。后尹某甲与陈旭东又单独到附近一变压器房(史某某所建)处玩,原告先是沿紧挨变压器房的高压电线杆(35千伏电压)爬上了房顶玩耍,后又从房顶顺着电线杆继续向上爬,攀爬中不慎被高压线杆上残留的下火线击中,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宜阳县医院,诊断为:重度烧伤(电击伤)。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宜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9天(期间二人护理31天、一人护理28天),于2007年8月7日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24元,其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功能障碍达五级残疾、右腕功能障碍达五级残疾、左背部疤痕达十级残疾。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故此诉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30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韩石线X号杆用户接火点以下lOcm处。2007年3月被告史某某要求停止高压用电,宜阳县电业局韩城配电班电工尹某波到场指挥将该变压器拆除,但连接变压器的高压下火线未能及时清除完毕,放置变压器的平房也未拆除。

原审认为:原告尹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是导致此次触电事故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及原告本人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电业局在被告史某某拆除变压器的过程中监管不到位,未能将35千瓦的高压下火线全部拆除,造成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放置变压器的平房为被告史某某所建,其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由于未能及时拆除,造成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比例应合理认定。对于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按时补交相关的受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认定原告尹某甲医疗费x.24元,护理费238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24元。二、被告史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20%,即x.25元,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5元;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承担上述费用的20%,即x.25元,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25元;上述费用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原告承担140元,被告电业局承担500元,被告史某某承担500元。该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发生是原审原告故意攀爬高压线杆,触摸离地高约4.7米一5米间高压下火线受伤的,其过错责任完全在原审原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2007年3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电业局已解除了供电合同,一审判决引用已解除的合同条款已无实际营义。三、2007年变压器及其用电设备拆除后,所遗留的下火线产权归电业局所有,没有清除完毕,其过错责任完全在电业局,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四、上诉人的变电房与原审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尹某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甲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答辩: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擅自攀爬高压电线杆,导致此次触电事故的发生,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监护人及被上诉人尹某甲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2007年3月和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已解除了供电合同,变压器及其用电设备拆除后,所遗留的下火线产权归电业局所有,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造成本案被上诉人尹某甲触电的35千伏的高压下火线的产权人为上诉人史某某。放置变压器的平房也为史某某所建,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由于未能及时将高压下火线及该平房拆除,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宜阳县电业局在史某某拆除变压器的过程中监管不到位,未能将35千瓦的高压下火线全部拆除,造成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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