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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X组与邹XX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镇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X组。

上诉人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X组,被上诉人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于XX镇X组。2005年4月25日依法登记与他人结婚,同年10月8日离异,但户籍一直在被告XX村X组。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征用了被告所在组部分土地建厂,经协商水泥公司每年给付被告XX村X组污染补偿费,原告和本组村民如数领取了2008年度污染补偿费。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2009年度污染补偿费,调解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享有村民待遇资格,被告支付原告污染补偿费270元。另查明,被告XX镇X组X年度每位村民分得污染补偿费27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生于XX镇X组,虽曾发生婚姻变故,但户籍一直在XX村X组合法村民,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污染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XX享有XX镇X村民待遇。二、被告XX镇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度污染补偿费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XX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因被上诉人已婚剥夺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该组村民待遇的权利。另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污染费之事,上诉人未给付是事实,但上诉人完全是按该组村民研究的污染费分配方案严格执行的,不存在拒绝给付之说,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一直在村X村上,虽然离过一次婚,但一直在村上生活,08年队上给分了270元污染费,09年分费的时候出现了纠纷,合疗和养老村上也都给办了,该交的都交了,该发的都发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污染费村组已经取得,属于集体经济收益,是财产所有权、而非人格权,案由应确定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上诉人邹XX虽曾发生婚变,但仍是XX镇X村民,依法应享受该组同等村民待遇,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提出污染分配款是按照村民开会研究的分配方案严格执行的,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时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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