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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朱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8月5日依法追加肖某某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长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茂蔚、被告朱某某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朱某某多次找原告要求借钱,原告由于被告朱某某的多次要求,便同意了被告朱某某的请求。2009年3月19日被告朱某某和肖某某一起到原告家借钱,原告给了被告朱某某现金x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7.5‰,于2009年10月份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按每月7.5‰的标准从2009年3月19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郭某某表示,如果根据法律规定肖某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则要求追加的被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偿还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一、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属实,是二被告共同借来承包工程的,钱是在湖南借的,不是在原告家中借的;二、向原告郭某某借的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因在湖南承包工程缺钱,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2008年年底还清,当时我作为保证人。后被告朱某某因在2008年年底未能按期还款给原告郭某某,2009年3月份,经协商,被告朱某某同意给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x元。故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3月给原告郭某某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条,仍然是我担保。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被告朱某某在湖南省承包工程缺钱,便向原告郭某某借钱,后经协商,被告朱某某在湖南省新晃县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08年年底还清,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郭某某经朱某某的允许将借款x元给了被告肖某某,给钱时被告朱某某也在场。后被告朱某某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将借款偿还给原告郭某某。经协商,被告朱某某同意支付原告郭某某利息x元,并于2009年3月19日重新给原告郭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棣棠乡X村X组郭某某现金陆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0%7.5计算。限期在2009年10月份还清。”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朱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谁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如何支持。

关于谁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相对于银行借贷而言,是指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后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能还款,并于2009年3月19日重新给原告郭某某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被告朱某某在未能按期偿还原告郭某某x元借款的情形下,自愿在偿还x元本金的同时,另行支付x元利息的行为,具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损失的含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与被告朱某某约定将之前未偿还的本金x元与协商支付的利息x元共计x元再次借给被告朱某某并形成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基于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郭某某所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是朱某某,肖某某是担保人,且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在庭审中对于被告朱某某辩称的事实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朱某某的辩称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肖某某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如何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表述“利息按银行贷款0%7.5计算”,但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0%7.5计算”是月利率标准还是年利率标准或者是其他标准,且利率没有“0%7.5”这样的表述方式。故本案中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无权就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主张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郭某某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长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庹顺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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