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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周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周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双阳支路系争房所在地动迁居民。1991年,上海J置业有限公司被批准对该地进行调整并实施旧区改造。2003年4月8日,被告与J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3年4月10日获得人民币670,000元动迁补偿款,该地拆迁结束。原告被批准在该地开发房产并获得系争房产权,被告因对拆迁人及所签订的动迁协议翻悔,强行迁入系争房,并对拆迁人J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原拆原迁。2006年8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请求。被告强行入住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无法行使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某室。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原房屋在被拆迁后,施工单位安排被告在工地内担任门卫(略),被告从被拆迁房屋内搬出的物品也存放在工地内。原告建造的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上级公司经办人同意被告购买原告建造的房屋,所以被告看中了系争房屋,并实际入住。后因原告拒绝被告按动迁政策的购房价格购买系争房屋,拒绝与被告办理进户手续,所以,被告一直居住至今而未取得房屋产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原系上海市X路某号乙房屋权利人。1991年9月28日,根据规划,上述房屋所在地块划入拆迁范围。2003年4月8日,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拆迁单位补偿被告拆迁补偿安置款670,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领取了补偿安置款670,000元。被告房屋被拆迁后,该房屋所在地块由原告某公司开发建造住宅。施工单位安排被告在施工现场担任门卫(略),且被告从被拆迁房屋内搬出的物品一直存放在工地。2004年,原告开发建造的房屋交付使用。同年11月,被告入住了其中的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5年5月16日,原告取得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2008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2006年1月,被告以拆迁单位违法拆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等。2006年8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取得动迁款后,与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房屋居住,且不愿意将其物品从动迁地搬出。所以,原告同意暂时将系争房屋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购买的房屋无法交房,故被告一直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原住房因故被划入动迁范围,为此,被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告选择了货币安置。被告房屋拆除后,由原告在此地块开发建设,建造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在原告开发建设期间,被告从被拆迁房屋内搬出的物品一直存放在施工现场,且施工单位安排被告担任施工地门卫(略)。2004年11月,原告建造的房屋竣工验收,被告入住了系争房屋。对此,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交易,为照顾被告而暂时将系争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被告则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是为了安置动迁户,且原告上级公司经办人同意由被告按动迁政策购买原告建造的房屋,在此情况下,被告选择购买系争房屋,并实际入住,在具体交易中因价格事宜,遭原告拒绝办理进户手续,故一直未能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的房屋被动迁后,原告及与原告相关联的单位一直在安排被告的实际居住,包括被告入住系争房屋。现原告诉称被告是对动迁安置协议的翻悔,强行入住系争房屋,又在审理中表示为照顾被告而暂时将系争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原告以上述表述为由,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市某公司要求被告周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上海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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