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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被告的父亲王某民因企业生产投资需要资金,曾向原告数次借款。其中:1997年11月12日借款x元;同年11月20日借款x元;1998年5月18日借款x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月息1分。借据上有王某民的签名及个人印章,部分借据加盖有“河南省(略)绝缘材料厂”印章。另外,王某民于2004年1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2年9月20日,通过王某喜为见证人,针对1997年至1998年的三笔借款,双方曾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从即日起,甲方(王某民下同)每年底归还李某某x元至五年,五年内(至2006年底)归还x元本金。2、若还不起本金,即签订本协议后,前面的大车间和大门两侧前后杨树及院墙东西两行、内围东、南、西两行杨树的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并长至五年底伐掉。在此期间,甲方无权伐掉一颗杨树。但大车间五年内仍由甲方无偿使用。五年内,只要甲方归还本金,本条款的所有权仍属甲方拥有。3、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签订的一切凭条(包括借款条、收款条和其他一切签订手续)全部作废。2002年至2006年底之间的还款手续,以甲方出示乙方(原告)签出的收条凭据为准。4、甲方如果不履行每年归还x元,乙方可中止甲方对大车间的无偿使用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甲、乙、见证人各一份。协议签订后,王某民支付了当年的利息x元。2004年8月6日,通过王某喜为见证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因借李某某的款10余万元,要还帐、生产资金困难,经位寨王某喜说和,双方形成协议。从2004年8月1日起,李某某愿再借给我(王某民)现金x元,月息1分,每月X号之前200元利息一次付清。另外,每月再付李某某计划款(2002年9月20日的协议)3000-4000元,每年计x-x元本金,计划3-4年还清本息。如不够,有本厂树木卖了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依约借给王某民现金x元。1997年2月28日,王某民与(略)柴岗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八一工业开发区的20亩土地租赁给王某民长期使用并筹建八一绝缘材料厂。合同签订后,王某民在该宗土地上建筑了厂房,并在厂区域内栽种小杨树900余颗。1999年5月,经(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河南省(略)八一绝缘材料厂,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为王某民”。2002年,该企业歇业至今。2005年6月,王某民病故。同年,被告王某某全面接收了企业的整体资产。2007年12月17日,被告在该企业土地及固定资产基础上筹资申办了(略)民生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其间,被告未对八一绝缘材料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偿。

原审认为,王某民生前申办注册的河南省(略)八一绝缘材料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虽常年歇业,但并未依法解散清算,企业的地位仍然存在。王某民生前作为投资人,其经手借原告的现金,应认定属王某民用于筹建经营该厂时所发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民依法应以该企业资产及个人其他财产履行清偿义务。王某民死亡后,被告王某某在整体承接并处置该企业资产时,应对企业资产及债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未依法清算,其抗辩替王某民偿还债务已超出资产总额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清算程序,处置了企业资产,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x元从1997年11月13日计算;x元从1997年11月21日计算;x元从1998年5月19日计算;x元从2004年8月2日计算,分别按月息1分,计算至履行支付日起止,扣除已支付的x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上诉人父亲王某民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王某民与李某某之间的个人债务,是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李某某与(略)“八、一”绝缘材料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认为“王某民死亡后,被告王某某在整体承接并处置该企业资产时间,应对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依法清算,并在清算资产及债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对此,上诉人确实不清楚原审法院基于何种何款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设置这样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结果,并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讼主张是基于2002年9月20日的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而原审法院不知基于何种原因,完全会否认这个还款协议,不按照当事人自己的主张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是原审法院违法裁判的具体表现,本案本来就是一个法律关系很明确的继承债务案件,而原审法院在诉讼当事人意志之外,无端地牵扯进一个《个人独资企业法》,无端地给上诉人设置了认为的义务。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该错误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开庭时我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整体接收了该厂资产,一审结束后,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某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处理该厂,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民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上诉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民死亡后,王某某承接的八一厂应不应该清算偿还所欠李某某的债务。王某民生前申办注册的河南省(略)八一绝缘材料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虽常年歇业,但并未依法解散清算,企业地位仍然存在。王某民生前作为投资人,其经手借原告的现金,应认定属王某民用于筹建经营该厂时所发生的债务。王某民死亡后,上诉人王某某在整体承接并处置该企业资产时,应对企业资产及债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因为在王某民多次承诺还款不能的情况下,双方协议设定由本厂树木变卖还清欠款,王某某整体接收企业资产后,应承担还清李某某欠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偿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建国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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