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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293号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岐、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至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资兴市X镇、汤市乡等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摩托车6辆,涉案金额达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资兴市X街上。第二日凌晨时分,三人窜至青腰镇农技站院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望风,由刘某某使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将被害人欧某某的一台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价值2702元)盗走。然后骑车青腰镇街上的一个尚未装修的门面内,由被告人刘某某将先盗得的摩托车骑到路口等侯,由刘某某、刘某某将被害人黄某乙的一台红色豪江125型摩托车(价值3667元)盗走,当晚三人将两台车骑到油市镇后由刘某某联系将两车销赃,共得赃款2800元。刘某某分得1200元。

二、200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青腰镇移民办院内,用液压钳剪断楼梯间挂锁、用剪刀剪断电源线手段,将被害人温某某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价值4320元)和曹某某的一辆豪爵150型摩托车(价值2800元)盗走并骑到永兴油市。后由刘某某联系将两车销赃,得赃款2180元,四人平分。

三、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某一行3人窜至汤市街上,进入杨家巷内的一个院子,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3220元)盗走。然后又到隔壁的一个院子,用马丁将铁门挂锁撬了,将肖某某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5200元)盗走。后由刘某某联系将两车销赃,共得赃款3200元,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某、黄某乙、温某某、曹某某、段某某、肖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书;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和继续盘问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为主二次,为从一次;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岐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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