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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4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新绛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0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新绛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白玉锋,山西圣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运城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0)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与本村妇女聂春叶经人说合并立有协议非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5月中旬,聂春叶因故提出与赵某甲分手,被告人赵某甲请求继续维持和聂春叶的非法同居关系,遭到拒绝后,便产生报复之恶念。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到聂春叶家,再次要求缓和关系,遭聂拒绝后,便手持聂家菜刀朝聂春叶头部猛砍数下,进入房中朝熟睡的聂春叶儿子马某良头部猛砍两下,又进入里间朝聂的女儿马某某头、肩部连砍数下。当聂春叶返回房里时,被告人赵某甲又用菜刀朝聂的头部猛砍数下,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聂春叶、马某良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被害人聂春叶系锐器砍击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大脑半球及右大脑半球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马某良系锐器砍击,致大面积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害人马某某头、肩等部位损伤系轻伤。

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被告人供某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报复杀人,欲将聂春叶家斩草除根,便手持菜刀砍杀聂春叶一家三口,致聂春叶及马某良死亡、马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据此,以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赵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聂春叶为骗我钱财而与我共同生活,后又想抛弃我;2、饮酒过量造成精神病发作而使行为失控。

上诉人赵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赵某甲系酒后杀人;2、赵某甲杀人是临时起意。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赵某甲持菜刀砍死被害人聂春叶、马某良,将马某某砍成轻伤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经新绛县公安局侦技人员勘查:现场位于(略)聂春叶家:①东边第二间马某林卧室内炕上、墙面上、地面上有血迹,土炕西南角一木椅下地面上有一把菜刀,刀刃部多处弯折,刀面粘有少许毛发和血迹。菜刀已提取。②最东间室内床上、墙面上、地面上有血迹。③院内地面上等处有血迹。

2、物证检验报告。经新绛县公安局法医检验:①死者聂春叶血型为O型;②死者马某良、伤者马某某血型为B型;③菜刀上检见B型人血。

3、物证补充检验报告。经新绛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菜刀上毛发血型为B型。

4、马某良尸体检验报告。经新绛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马某良大脑额前部至左顶部有一长为14CM、深为4.5CM的裂创;右额至右颞叶顶部有一长为13CM、深为4CM的裂创,均深及脑组织。检验结论:马某良系锐器砍击,致大面积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5、聂春叶尸体检验报告。经新绛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死者聂春叶头面部有七处裂创进入颅脑。检验结论:聂春叶系锐器砍击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大脑半球及右大脑半球后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6、马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经新绛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伤者马某某头面部、肩、背部等处有多处刀砍伤口。鉴定结论:马某某损伤系轻伤。

7、辩认笔录。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提取的菜刀是其家中的唯一菜刀,也是赵某甲杀人所持菜刀。

8、书证。聂春叶与上诉人赵某甲于1998年9月12日“协议结婚”时所立的《字据》一份。

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马某某在侦查期间陈述:赵某甲离婚后就同我妈谈上了,每天晚上去我家睡觉,已经两年了。他同我妈关系不好,俩人经常撕打。他疑心比较重,总是怀疑我妈同别人混。大概半个月前他们争吵了一次,他说要把我们家全部斩草除根。5月21日晚上9点多,赵某甲来我家,我在我这间房中听我妈说要中止这种不正常的性关系,赵某甲不同意。我听见他们一起出去蹲在房檐下小声说话,突然我听见有撕打的声音,我起来在我房间的门玻璃上看见赵某甲拿我家的菜刀在砍我弟建良,我赶紧穿衣服,赵某甲推开门进来,拿刀朝我砍,砍了几刀后就跑。我走到我妈房中,见我妈仰面躺在地上,旁边全是血。我弟跪在炕上,头上直冒血。

10、证人证言。①证人杨青奎(村卫生员)证言证明:昨晚我给马某某和马某良包扎了伤口,让人赶快送县医院。良娟说赵某甲将他们砍了。②证人赵某乙(赵某甲之女)证言证明:昨晚7点多,我父亲赵某甲一个人在台子上喝酒,他对我说:“我明天早上把青叶一家斩草除根。”③证人李某(赵某甲之母)证言证明:昨晚赵某甲一个人喝酒,把他女儿红霞叫到跟前说:“我要杀人哩,你操个心。”

11、被告人供某。赵某甲在各诉讼阶段均供某其杀人的基本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认定上诉人赵某甲持菜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和补充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某等,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特别是幸存的被害人马某某证明亲眼目睹和亲身经历上诉人赵某甲杀人过程的陈述是直接证据;证人李某、赵某乙证明案发前亲耳听到上诉人赵某甲流露杀人犯罪故意的证言也很得力;上诉人赵某甲在有罪供某中有关杀人凶器、手段、过程等诸情节均与其它证据证明的相应情节完全吻合。全案证明体系清楚完备。

上诉人赵某甲所提聂春叶为骗我钱财而与我共同生活、后又想抛弃我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尚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春叶的以婚骗财目的;其二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所订《字据》,双方完全出于自愿而同居生活,且赵某甲承诺与聂春叶共同抚养聂的子女、承担聂前夫所留债权债务;其三聂提出与上诉人分手,不属于有明显过错的行为。因此,该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上诉人赵某甲所提饮酒过量造成精神病发作而使行为失控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病理性醉酒病史或其它精神病史;其二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先在院内砍倒聂春叶后,又进入室内,先砍了睡在外间的马某良,之后又进入里间砍了马某某,说明其当时具有明确而清楚的故意是为了实现其“斩草除根”的目的,另外上诉人作案后又潜逃外地。以上情节均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案发时丧失控制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该条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指定辩护人所提赵某甲系酒后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我国刑法并无酒后犯罪可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该条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指定辩护人所提赵某甲杀人是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赵某乙、李某某证言,案发前该上诉人已产生明确的杀人故意,对其女儿表示要在“明天早上”将聂家斩草除根。说明其去被害人家之前已有犯意存在,是蓄谋杀人而非临时起意。因此,该条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甲持菜刀杀死被害人聂春叶、马某良,致被害人马某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赵某甲在案发前即明确表示要杀人、要将聂家斩草除根,案发时持致命凶器在聂家三个地点分别连续砍击三名被害人各数刀,且绝大部分砍击部位选择在头部,有的伤口深及脑组织,其杀人故意极其明显,并造成伤亡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虽因普通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但上诉人赵某甲同时将两名无辜少年也作为犯罪对象欲斩草除根,其犯罪动机极其卑鄙;造成两死一伤之后果,其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总之,上诉人赵某甲属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又无任何从轻情节,理应依法严惩。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张晓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懿

代理审判员王晓庆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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