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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11-2#地)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松梅,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略)。

上诉人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木林树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天下互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林树人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9月9日,木林树人公司与天下互动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到2009年5月30日期间位于朝阳区建外郎家园X号尚巴创意公园四号楼x、x、x、x的房屋归于木林树人公司使用。木林树人公司已经向天下互动公司支付了至2009年2月28日的相应费用x元。然而天下互动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先行违约,停止了电力供应,导致木林树人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据了解天下互动公司的房租实际只交到了2008年12月30日,并正在变卖空调等办公用品。物业公司限天下互动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搬离办公地点。综上,天下互动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木林树人公司多次要求天下互动公司恢复供电及告知实情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天下互动公司退还2009年1月7日至2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x元、退还2009年1月7日至3月15日的暖气费用3060元、退还2009年1月7日至2月28日的网络使用费528元,并赔偿因切断电源导致违约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以每日1175元为标准截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给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下互动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合同已经解除了。2008年12月,木林树人公司单方提出终止合作。并于2009年1月6日向天下互动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定于2009年2月28日搬离合作用房。天下互动公司并不同意提前终止合作。但考虑到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于当日表示同意终止合作,但木林树人公司需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x元。为尽量降低损失,天下互动公司与出租方协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于2009年1月7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出租方没收了天下互动公司的履约保证金x元,并要求天下互动公司与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前腾退房屋。综上,不同意木林树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木林树人公司向天下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

木林树人公司针对天下互动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天下互动公司的反诉请求。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是天下互动公司违约,木林树人公司并没有违约。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9日,木林树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下互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仅限于甲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成立的职业培训公司或学校。甲方担任职业培训公司或学校的法人代表,新成立的职业培训公司或学校的具体名称根据实际工商或民政社团局注册公司的名称为准,以下简称“培训公司”,甲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债权债务,乙方仅作为无风险投资人,不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合作的目的是充分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发展新项目,并在教学质量、学费等方面具有国内同行业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甲方“培训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动漫及计算机等相关项目的职业培训。甲方负责“培训公司”经营运作的全部费用,即全部房租、水电、通讯、人工、广告宣传、教学培训成本费用等等,并保证按时交纳各种费用。甲方承担“培训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甲方合理合法的使用乙方的教学培训资源,不得非法使用,承担教学培训及宣传的全部法律责任。乙方作为甲方投资人之一,不参与“培训公司”分红和不承担合营公司的债权债务。乙方提供“培训公司”北京市场前三个月启动的房屋租金,以及前三个月设备资源的借用、公司规模的无形资产资源,及所有木林树人学员培训的x级认证考试。乙方按月收取利益分成。乙方负责“培训公司”北京启动的三个月中(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房屋租金……乙方根据自身资源,先期提供“培训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启动的三个月中所用电脑、投影仪、桌椅等设备资源的使用,……乙方提供给甲方3台员工机用于前三个月的免费使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动漫相关产品、学员就业案例等有利于招生的资源,…….乙方保证在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针对“培训公司”继续使用场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X号尚巴创意公园四号楼x、x、x、x房间,按每天每平方米3元(包含每天每平方米0.6元物业管理费)计算收取甲方房屋租金,每月租金为x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交纳x元,具体交纳时间为:第一次交纳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至25日,第二次交纳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至25日,交纳日期内甲方向乙方缴纳下期三个月的房屋租金;如乙方给甲方“培训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够使用,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双方协商,在2009年2月25日前,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培训公司”的培训地址搬离或部分搬离,搬离地址甲方具体安排和承担相应费用。乙方保证“培训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水电费、电话费、清洁费等费用按照实际交纳的费用向甲方收取,并出具相关证明票据。乙方应协助甲方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沟通。甲乙双方合作的期限为三年,即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如签订协议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其他损失外,违约方另需赔偿对方x元的罚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2008年10月7日,木林树人公司给付天下互动公司刘某招生代理费提成款x元。2008年11月6日,木林树人公司向天下互动公司交纳了清洁费600元(9月1日至10月31日)、供暖费5400元。2008年12月11日,木林树人公司向天下互动公司交纳了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房租x元、2008年9月-11月的房租x元及设备用品购买款x元。2009年1月6日,木林树人公司向天下互动公司交纳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的宽带费900元。同日,木林树人公司书面通知天下互动公司其定于2009年2月28日搬离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X号尚巴创意产业园A座x、x、x、x)。当日,天下互动公司向木林树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提前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09年2月28日之前离开,这违背合同中第六条第七点的规定:木林树人公司保证在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针对“培训公司”继续使用场地,将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你公司既已决定解除合同,在2009年2月28日前搬离,为降低给我司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请你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前搬离现有办公地址,以免我司徒向物业公司多交下一期的租金。对于你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据实赔偿。”

2009年1月7日,天下互动公司与案外人尚巴(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巴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X路郎家园X号尚巴创意公园四号楼x、x、x、x、x、x号房间的《租赁合同》,乙方于2009年1月7日提出因乙方自身原因申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甲方现予以同意。甲、乙双方签字后,原《租赁合同》解除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约定,因乙方提前退租给甲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甲方将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乙方须在2009年1月15日24点前将全部物品搬离该房屋,交还该房屋并提交钥匙。如乙方在2009年1月15日24点之前未能将全部物品搬离该房屋,则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2563元,且必须于2009年1月18日24点前将全部物品搬离该房屋。”2009年2月23日,尚巴公司向天下互动公司出具金额为x.12元的违约金发票。

2009年1月19日,木林树人公司与尚巴公司签订《短期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木林树人公司自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20日租赁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郎家园X号X号楼x号房屋。”当日,木林树人公司向尚巴公司交纳了1月16日-20日的房租1127元。

另,木林树人公司教务主管贾艳、媒介专员艾明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因物业公司给天下互动公司停电导致木林树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天下互动公司以证人系木林树人公司员工而不予认可。天下互动公司提交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木林树人公司承认己方单方解除合同。庭审中,天下互动公司认可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搬离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短期租赁协议》、通知两份、证明三份、收条、房租收据、违约金发票、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木林树人公司与天下互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天下互动公司发出搬离办公地址的通知,其认为该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理由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如天下互动公司提供的场地不够使用,不能满足要求时,其可以书面通知天下互动公司培训地址搬离或部分搬离,搬离地址由木林树人公司具体安排和承担相应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搬离的原因系合同所约定的场地不够使用的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与天下互动公司进行了协商。且木林树人公司在收到天下互动公司于当日向其发出的内容为“你公司已决定解除合同,……对于你公司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据实赔偿。”的通知后,亦未就合同解除问题提出异议。且双方就其他合作事项亦无继续合作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木林树人公司亦称2009年1月6日天下互动公司胁迫其写出解除通知。同时综合天下互动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等,可以认定: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发出的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天下互动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认为木林树人公司已决定解除合同,仅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未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并于当日发出请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前搬离办公地址的通知。故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1月6日解除。

双方合同解除后,木林树人公司仍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则应当负担实际使用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木林树人公司称其于2009年1月20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天下互动公司认可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18日搬离租赁房屋。同时结合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与尚巴公司签订短期租赁协议的情况,木林树人公司应当向天下互动公司支付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18日的房屋使用费、暖气费和网络使用费,剩余费用天下互动公司应予退还。

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发出搬离办公地址通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天下互动公司要求木林树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下互动公司因木林树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致与案外人尚巴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违约金x.12元。但木林树人公司与天下互动公司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仅为尚巴公司与天下互动公司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故相应损失也应依比例计算。现天下互动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在其相应比例限额范围内,故对其要求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而天下互动公司与尚巴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发生在木林树人公司通知其搬离租赁房屋后,故天下互动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另,木林树人公司关于天下互动公司切断电源导致其经营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木林树人公司要求天下互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九月九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OO九年一月六日解除。二、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租金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供暖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网络使用费四百一十元。三、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八千六百元;四、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三万零三百七十八元;五、驳回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木林树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认定事实不清;二、程序违法;三、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诉讼费由天下互动公司承担。

木林树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天下互动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木林树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木林树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下互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木林树人公司与天下互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天下互动公司发出搬离办公地址的通知,天下互动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仅保留要求赔偿的权利,并于当日发出请木林树人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前搬离办公地址的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1月6日解除并无不当。

由于木林树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天下互动公司要求木林树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木林树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木林树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出现错误,原审法院虽于判决书送达后就判决主文的错误作出补正裁定,但其这一做法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且在补正后原审判决仍存在错误,故本院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九月九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OO九年一月六日解除。

三、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二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供暖费二千五百二十元、网络使用费四百一十元;

四、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八千六百元;

五、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三万零三百七十八元;

六、驳回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天下互动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七元,由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木林树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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