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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刘某某诉河南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刘某某诉被告河南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原告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友木材经销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方木,单价为23.5元/3m/根、30元/4m/根,数量以交货单据或入库单为准。货款结算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前,逾期付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因本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数量的方木,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仍有x元货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4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河南明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地址,也未提交被告合法存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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