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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镇平县鸿安纺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某、河南省邓州市神龙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镇平县鸿安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女,生于1971年。

原审被告河南省邓州市神龙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镇平县鸿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原审被告杨某、原审被告河南省邓州市神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7)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杜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长刚,被上诉人鸿安纺织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文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神龙公司及杨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鸿安公司与被告神龙公司于2007年4月前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神龙公司系被告杜某甲、杨某夫妇二人投资成立。2007年4月19日,被告杜某甲、杨某夫妇将神龙公司全部股份以7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新马、聂小占、杜某乙三人,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杜某乙为法人代表。双方约定公司股份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杜某甲、杨某承担。2007年5月,原告以杜某甲、杨某在经营神龙公司期间欠其货款为由,让杜某甲、杨某在加盖有神龙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镇平县鸿安纺织有限公司梁某某棉纱款壹拾叁万元整(x元),落款日期为2007年2月11日。后杜某甲以原告在镇平县曾对其非法拘禁出具欠条为由向邓州市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5月16日,邓州市公安局立案后,认为应由案发地镇平县公安局管辖,于2007年5月20日将该案移送给镇平县公安局。该局经侦察后认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于2008年4月25日决定撤销此案。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欠条虽然是在杜某甲、杨某将神龙公司转让给他人之后,但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是转让后的神龙公司所欠,故神龙公司不应承担争议债务的还款责任。杜某甲称欠条是在原告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出具,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一、被告杜某甲、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镇平县鸿安纺织有限公司的款项13万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州市神龙纺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某甲、杨某负担。

杜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拘禁后所写,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13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实际上还欠上诉人近10万元货款。

鸿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欠条是被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所写没有依据;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收款条是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发生的,且涉及该部分款之货已给上诉人发货完毕。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经营神龙公司期间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07年5月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该欠条虽显示加盖有神龙公司印章,但杜某甲此前已将神龙公司转让给他人,且双方对争议之债务均认可不是与上诉人转让后的神龙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判令神龙公司不承担偿付货款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杜某甲称其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非法拘禁和胁迫状态下所写,但经公安机关侦察后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非法拘禁行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欠其货款之理由,因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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