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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某、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梁某某、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楚某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某、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梁某某、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楚某伟,被告何某某、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之弟楚某江以5元钱乘坐赵建国的三轮车从团堡到原告的门市部时,双方因车费发生争吵,在旁人劝说之后,事态已平息。事后约二小时,被告各手持木棒,再次来到原告租住的医疗门市,以原告打伤赵建国为由,先是对原告破口大骂并进行殴打,随后又对原告的药品、食某、货某等物故意损毁,并拿走手机一台。请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967.85元。

三被告辩称,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因为被告梁某某见其女儿何某某被原告楚某某毒打,为了阻止原告楚某某打其女儿,才用脚踢的货某等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保家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家财产所受损失的清单。证明其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具体组成物品及价值;

2,原告楚某某向保家派出所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投案自首记录;

3,保家派出所对何某某、裴某、赵寿强、肖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认为是不真实的,楚某某在保家镇派出所的陈述第四页称没有具体的清单。对证据2认为楚某某的陈述被告方拿走了手机是不属实的。对证据3除了何某某的陈述有小部分自相矛盾之外,其余的内容以及其余几个人的陈述都是真实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举示了何某某、裴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楚某某在保家镇派出所关于损失物品清单的陈述。原告方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示的证据2、证据3以及被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第一,其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而原告楚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在向保家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时所作的陈述第四页第6行却表示“没有具体的清单”,从时间上来推断,原告所举示的清单是自相矛盾的;第二,抓扯事件是发生在2009年8月18日,为何某时隔七日之后才由村委会出了调查清单,村委会出具证明时所依据的现场是从何某来的第三,清单载明了所在场人员有向有成、张安平、王德福,但却并无这些人员的亲笔签名或捺印,不能确定这些人员是否确实在场,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综合上述三点,原告所举示的清单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性怀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8日下午,二原告之弟楚某江乘坐赵建国(系本案被告何某某之子、裴某之丈夫、梁某某之外孙)的三轮车从“团堡”到清平场上,楚某江乘车至原告的医疗门市下车,双方为车费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扯。被告裴某知道后即从家里到原告的门市,被告何某某及被告梁某某也一同前往,并与原告发生口角以致双方互相辱骂,被告何某某、裴某与原告肖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梁某某打碎了原告家门市的玻璃货某、药箱及药酒瓶等物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但是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梁某某实施了侵害其财产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另两被告何某某、裴某亦实施了侵害其财产的行为,故,只能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尽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梁某某确实打碎了原告家的玻璃货某、药箱及药酒瓶,根据市场价值,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600元。至于原告所诉的手机,除了原告楚某某、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任何某他证据证明三被告中的任何某人损坏或拿走了原告的手机,显然仅仅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的发生,是缘于双方相互抓扯所导致,二原告亦有较大的过错,所受财产损失当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60%为宜,即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梁某某赔偿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楚某某、肖某某赔偿财产损失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楚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15元,原告楚某某、肖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稀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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