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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宏发经贸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宏发经贸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X镇王家屯。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江,云南恒序(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堂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堂的儿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堂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堂的母亲。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堂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云南国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

住址:云南省富源县X镇X路。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上诉人富源县宏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2日,被告赵某戊驾驶登记为被告宏发公司的逾期未进行年度检验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载焦煤x千克(该车正常核定载质量为4000千克,超载x千克),由嵩明前往昆明。7时50分许,被告赵某戊驾车沿昆明市官渡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街X路口时(该路段为混合式交通,不规则三枝分叉路口,无交通信号控制),所驾车严重超载,右后轮将路面碾压塌陷(该处路面下方为用于维护电信电缆的坑洞),致使车辆向右侧翻,货箱内所载焦煤倾泻出车外,被告赵某戊所驾车货厢右侧挡板及车厢内所载焦煤砸压并掩埋右侧路外空地上的刘某堂及其所驾驶的云x号“进城一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刘某堂因胸腔脏器严重损伤,经120急救人员抢救无效现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造成重大交通死亡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以昆公交五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己于2007年3月13日支付原告丧葬费8450元,3月14日、3月19日、4月6日共支付赔偿款x元,死者刘某堂尸体于2007年3月17日被火化。被告赵某戊于2007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肇事时,被告赵某戊所驾的云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赵某戊的交通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受害人刘某堂死亡,被告赵某戊应当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主张其权利。现就争议的部分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刘某堂死亡赔偿金x元的问题,原告以云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被告赵某戊、赵某己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刘某堂为城镇居民和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应当按云南省2006年度的标准计算;被告宏发公司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本院的户口证明的证据认证及论述的情况来看,本院采信了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刘某堂为城镇居民;本案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以云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赵某戊、赵某己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1500元和误工费2000元的问题,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请假条的证据本院均未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而餐饮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的问题,其提交相关的交通凭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处,本院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酌情支持原告的该主张500元,故在此不予赘述。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问题,其未提交相关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只是说明赔偿的金额为估算。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赵某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致使四原告的亲人刘某堂死亡,属造成严重后果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第五、关于被告赵某戊和被告赵某己支付的丧葬费8450元及赔偿费x元的问题,两被告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认为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赵某戊之间另有协议,故对被告赵某戊、被告赵某己要求扣减的请求不同意。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而已支付赔偿款x元因双方有争议,本院审理中已要求两被告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予以判处。第六、关于被告赵某己和被告宏发公司的责任问题,两被告均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戊,因此自己均不承担责任,而原告对两被告的辩解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情况为:被告赵某己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宏发公司借了部分款项购买了肇事的云x号车辆用于经营,并且该车登记为被告宏发公司所有,双方还签订有挂靠协议,而被告赵某戊与被告赵某己为父子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己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被告赵某戊驾车超载拉焦煤上路运行的行为属高度危险的经营活动,其利益与风险共存,被告赵某戊在其经营活动中致人损伤,实际车主的被告赵某己应当与直接的责任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发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管理人,其负有对肇事车辆及责任人即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的责任,因其教育管理不力,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宏发公司应当承担被告赵某戊、赵某己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该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七、关于被告赵某戊、被告赵某己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不认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为2007年10月15日,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赵某戊、被告赵某己的辩解不予采信。第八、关于四原告与受害人刘某堂的关系问题,原告以系刘某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从本院已采信的原告提交的户口证明来看,该户口证明能够清楚的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刘某堂原来为同一住址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从而证明四原告与被害人刘某堂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并且被告的辩解又未提交反证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院对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刘某堂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中的x元;二、由被告赵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受害人刘某堂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元中剩余的x元,由被告赵某己、被告富源县宏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宣判后,富源县宏发经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条,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宏发公司与肇事车辆云x东风箱式货车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肇事司机赵某戊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与其并无关联,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不具有管理教育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戊、赵某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经通知二审中未到庭参加审理,但其发传真件答辩称:请二审法院按保单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7)官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本院另确认:云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宏发公司,实际车主系被上诉人赵某己。

争议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上诉人赵某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堂无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戊应承担由于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赵某戊所驾驶的车云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有过错责任的一方,即被上诉人赵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因云x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上诉人宏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上诉人赵某己,均是机动车运行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的获得者,且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均对该车有管理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宏发公司和被上诉人赵某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宏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8元,由上诉人富源县宏发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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