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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琦,(略)所(略)。

委托代理人:倪建勇,(略)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询问了本案,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倪建勇、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胡某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4)X号文件批准,将巴南区丰盛场井田等确定为市级煤炭开发规划区,2006年11月20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渝发改能(2006)X号文件核准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丰盛一矿项目,要求丰盛一矿2007年3月开工,2011年竣工投产。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规划局选字第市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同意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丰盛一矿35KV一、二回供电线路工程在南岸区、巴南区建设,并按本《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进行设计。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丰盛一矿35KV一、二回供电线路工程由重庆电专能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公司施工,线路总长46KM,途径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2009年11月24日上午,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丰盛一矿35KV一、二回供电线路工程途径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破石岩社万某某房屋时,该工程的架空电力线路跨越了万某某家屋顶。

另查明,2009年11月21日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丰盛一矿作出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的内容为:丰盛一矿是重庆市政府2004年批准立项的市级重点能源工程,该矿35KV供电线路经重庆市规划局审批,由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建设,重庆电专能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公司施工,线路总长46KM,途径迎龙镇X村。该工程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架空线路跨越房屋的安全距离为4米,而丰盛一矿35KV供电线路房屋跨越已完全满足国家的安全距离,不会对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影响。为此,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丰盛一矿郑重承诺:因该线路工程的设计、施工或非人为因素对跨越房屋的居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影响的,由丰盛一矿承担连带责任,全权负责赔偿。丰盛一矿将追查原因,保留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第三方进行追诉的权利。该书面承诺上盖有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丰盛一矿、重庆电专能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X镇人民政府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的丰盛一矿35KV一、二回供电线路工程经重庆市规划局选字第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同意,在南岸区、巴南区建设,该工程由重庆电专能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公司施工,线路总长46KM,途径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破石岩社万某某家房屋时,该工程的架空电力线路跨越了万某某家屋顶,万某某以该行为给其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起诉要求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强行架设的横跨万某某屋顶的四条高压线,审理中,万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跨越其家屋顶的高压线对其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4根35千伏的高压线横跨上诉人家屋顶,本身就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当停止侵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丰盛一矿35KV一、二回供电线路工程经重庆市规划局审批,由重庆电专能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由重庆广信电力建设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架空线路跨越房屋的安全距离为4米,丰盛一矿35KV供电线路跨越房屋的距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万某某称供电线路跨越其屋顶对其生命、财产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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