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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2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台供暖所在一审中起诉称:丰台供暖所为中铁三局四公司职工广俊有居住的丰台区翠林小区二里X号楼X门X号的住房供暖,但中铁三局四公司没有交纳供暖费,至今拖欠1998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9090.5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中铁三局四公司给付供暖费9090.56元;2、诉讼费用由中铁三局四公司承担。

中铁三局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广俊有一直是中铁三局四公司职工,现因已退休,不再是中铁三局四公司职工,中铁三局四公司不应再为其支付供暖费。且丰台供暖所所诉的供暖欠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俊有系中铁三局四公司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二里X号楼X门X号。该房屋使用面积33.1平方米。丰台供暖所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1998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9090.56元未付,故丰台供暖所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丰台供暖所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中铁三局四公司职工广俊有长期居住在丰台供暖所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中铁三局四公司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丰台供暖所要求中铁三局四公司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1998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广俊有作为中铁三局四公司的职工,其退休行为应视为劳动合同的终止,职工退休后,职工单位中铁三局四公司依然有为广俊有负担供暖费的义务。中铁三局四公司的相关辩称,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因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故对于中铁三局四公司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九千零九十元五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铁三局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广俊有已经从中铁三局四公司退休,不再是中铁三局四公司的职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广俊有退休后已不属于中铁三局四公司,广俊有与中铁三局四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铁三局四公司未与丰台供暖所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中铁三局四公司无义务为广俊有向丰台供暖所支付供暖费。二、丰台供暖所主张1998年至2008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铁三局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丰台供暖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广俊有是中铁三局四公司的职工,中铁三局四公司与丰台供暖所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中铁三局四公司理应向丰台供暖所支付广俊有的供暖费。丰台供暖所系连续供暖,丰台供暖所主张的供暖费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丰台供暖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社保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1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虽然中铁三局四公司与丰台供暖所之间未签订供暖合同,但广俊有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翠林小区二里X号楼X门X号房屋系由丰台供暖所供暖,而广俊有亦确系中铁三局四公司的职工,中铁三局四公司即与丰台供暖所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此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采暖用户广俊有已享受了丰台供暖所提供的供暖服务,中铁三局四公司就应向丰台供暖所支付供暖费。且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并未对个人采暖用户的身份做出任何界定,职工退休并不意味着与企业劳动关系的解除,更不能就此认定退休职工所属的中铁三局四公司与丰台供暖所间事实上供暖关系的解除。

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丰台供暖所作为广俊有承租房屋的供热单位,在中铁三局四公司作为广俊有的所在单位拖欠供暖费时,丰台供暖所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采暖用户广俊有供暖,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供用热力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基于供热合同的上述特点,且由于本案双方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尚在连续履行过程中,故丰台供暖所主张1998年至2008年的供暖费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中铁三局四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丰台供暖所基于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要求中铁三局四公司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符合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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