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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田某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丈夫),男,47岁,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田某某、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顺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7月16日、8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李保证,被告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某方,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4日,原告下班后驾驶摩托车由南往北上华北路后又向西左转弯行驶,已过道路中心线,被告司机贾俊伟驾驶豫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B750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华北路X路交叉口西边,被告车右前部与原告车前部分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时即到吉利区医院治疗,8月6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大腿骨折、股骨头骨折、肩翘骨粉碎性骨折、肋骨10处骨折、胸腔积水并气血胸,经治疗有好转,尚需二次手术,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系实际车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元。

被告田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应当将商业险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还有一些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甲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

1、2009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田某某和温县顺风公司承担90%的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田某某应当承担60%的责任。

2、洛阳市吉利区医院的病历,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CT检查报告单等,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3、医疗费单据30张,以证明原告看病共支出医疗费用x.4元。二被告对吉利区下柳卫生室、六门卫生所的票据、吉利区机电经销部的四张票据、洛阳石化医院的四张票据等有异议,认为应当到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治疗,票据有些也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看病支出交通费用1621元。被告田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多数票据的号码是相连的。

5、餐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去洛阳复查时花费360元餐费。二被告对该项费用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6、2010年3月5日洛阳市吉利区义利制线厂的证明一张及其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850元,误工费为x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按一年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按月工资850元计算不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

7、2004年9月5日、2004年9月17日,原告丈夫张某乙与吉利乡林牧场和吉利区X组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各一份,收条三张,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人护理,不能正常收割庄稼,需要雇人收割庄稼,产生收秋费用284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长期务农不可能去上班,属于重复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8、洛阳市p河回族区巨龙小学的请假条一张、工资表三张,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外甥王松波护理了25天(住院期间20天,出院后5天),误工损失2730元。被告田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王松波八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因护理导致工资减少。

9、2010年6月19日洛阳市朋辉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一张、张素云、张菊仙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两张,以证明原告丈夫张某乙月工资3000元,护理三个月,护理费共计9000元,雇人护理产生护理费共计7750元。被告田某某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需要两人护理没有异议,对出院三个月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雇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对原告丈夫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对两张收条不认可,认为应当出庭作证。

10、2009年8月19日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摩托车受损,财产损失费1090元,鉴定费1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摩托车车主不清楚,原告无权主张权利。

11、2010年8月5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明鉴定费用913元,伤残为九级两处,按八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7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不对,不应该按八级计算。

12、原告的户口本,以证明原告有一个13岁的女儿,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541.4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方式错误,不应当按八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13、2010年8月24日洛阳市吉利区医院的证明一张,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4日在该医院拍片4张,费用共计405元,发票丢失。被告田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医疗费总单据中已有放射费。

被告田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递交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和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8月4日10时2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上华北路后又向西左转弯行驶,已过道路中心线,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贾俊伟驾驶豫H-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B75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在吉利区X路X路交叉口,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至2010年8月6日出院,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保护患肢,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来院复诊,如有不实,随时来诊。4、一年后来院手术,去除内固定。5、三月内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在吉利区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669.6元,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2元,支出门诊及复查费用共计3917.1元。原告在洛阳石化医院支出医疗费142元。另外,原告的摩托车因损坏被鉴定总损值为109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009年8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的司机贾俊伟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5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张某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13元。

另查明,豫H-x主车和豫H-B750挂车在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贾俊伟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对此应由车主田某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田某某雇佣的司机贾俊伟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田某某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适。由于原告在吉利区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未经初诊治疗单位允许,擅自到吉利区下柳中心卫生室、六门中心卫生室等(非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其他诊所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在吉利区医院、洛阳石化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x.9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1天=630元;原告要求的餐费3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内尚需两人护理,可见伤情较重,尚需补充营养,故营养费计赔时间确定为三个月为宜,营养费应为:10元×90天=900元;由于原告已递交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85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两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应为:850元×12月=x元;由于洛阳正骨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已经注明原告三月内需两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赔时间应为111天(90天+21天),原告要求按照6个月计算护理时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王松波被扣发工资的有关证明,故原告要求按照王松波的工资收入情况来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其丈夫张某乙的月工资300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111天×2=9448元。原告要求的2840元收秋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已经损坏,虽然没有牌照,但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的车损1090元及鉴定费100元应当由被告田某某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291元,根据原告就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1621元交通费票据,仅是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由于原告的伤情被确定为九级伤残两处,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0%+2%)=x.58元;鉴于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388.4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20%÷2(父母两人抚养)=1694.2元;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7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肇事车辆豫H-x(豫H-B75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给予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监厅发(2010)X号通知精神,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因此,本案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个责任限额累加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应适用挂车交强险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x.68元由被告温县财产保险公司在x元(医疗费仅赔偿x元)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后,剩余损失x.9元,由被告田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x.52元,并由被告温县顺风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48元、交通费291元、残疾赔偿金x.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费1190元,共计x.78元。

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x.9元的80%,即x.52元。

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判决之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鉴定费用913元,共计2052元由原告承担277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1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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