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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某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一一,浙江鼎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州市黄某佳心电动车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黄某区X街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台州市黄某佳心电动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19日原告蒋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郑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一,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配件厂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以来,原告与被告配件厂发生PP料(塑料粒子)买卖,相关货款陆续不定期支付。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配件厂向原告出具了双方发生买卖的销货明细表。根据明细表显示,被告配件厂欠原告货款x元。后当原告向被告配件厂业主郑某某催讨货款时,对方竟声称企业已经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与其无关。请求一、判令被告配件厂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郑某某对被告配件厂应支付货款x元当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配件厂应支付货款x元当中的x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配件厂、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配件厂发生业务关系。配件厂是独资企业,有别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在企业未注销前,不能将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郑某某虽然在2007年6月14日到2009年7月30日期间,接收配件厂的经营管理,并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这纯属出于朋友关系帮助王某某挂名分管企业,该厂的具体决策权、投资经营都是王某某管理的。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已在企业转还给王某某时全面清算,与被告郑某某无关。原告以自行与王某某结算单中的时间金额推算郑某某负责期间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蒋某某料应付2009年1月至9月18日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至2009年9月5日期间,配件厂向蒋某某购买PP(塑料原料)共计货款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的事实。经郑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是蒋某某与配件厂王某某结算货款的事实。

2、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配件厂是2007年2月6日王某某个人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2007年6月19日,王某某将配件厂转让给郑某某经营;2009年7月30日,郑某某将该企业转还给王某某经营的事实。经郑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认为2009年9月18日蒋某某同配件厂、王某某的结算行为证明蒋某某已经同意向王某某主张货款。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用以证明配件厂原本就是王某某投资创办的,期间虽曾转到郑某某名下,但现仍转还王某某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二、王某华的说明、夏国光的情况说明、工资支付明细表、领款收据、(2008)黄某执字第X号执行票据、2008年7月19日的话费票据、蒋某某的入库单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王某某始终都是配件厂的实际投资人,郑某某为挂名经营管理,实际是王某某经营,郑某某将配件厂转还王某某时已结算,有王某琴、王某华、夏国光的证明、配件厂的财务中可反映出王某某是实际经营者。经蒋某某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证词无法对抗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王某华与王某某系同胞兄弟,其作的说明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工资支付凭证上没有会计入账,又没有会计账册及凭证的原件,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保证。对“入库单”无异议。

三、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与何林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四、谈话笔录一份,来源于黄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用以证明在郑某某挂名配件厂期间,王某某认可是配件厂的实际经营者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法院所作笔录中所体现的债务担保时间是2008年3月8日。

五、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2009)台黄某执字第340-X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郑某某及其所在企业为王某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蒋某某质证后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配件厂、王某某在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配件厂的代表人王某某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蒋某某举证的证据2和被告郑某某举证的证据一、三、四、五,经原告蒋某某、被告郑某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郑某某质证后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于配件厂财务室并加盖配件厂的印章,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应予以认定;证据二的证明力低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不能否认郑某某曾是配件厂投资人的事实,原告蒋某某对证据二又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配件厂系PP料买卖关系,被告配件厂向原告购去PP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配件厂对以前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配件厂欠原告蒋某某PP料款x元,被告配件厂向原告出具了《蒋某某料应付2009年1月至9月18日》一份,并加盖了配件厂的印章。

另查明,王某某于2007年2月6日成立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6月19日将该企业转让给郑某某;2009年7月30日,郑某某将该企业转还给王某某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配件厂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蒋某某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配件厂收取标的物后,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配件厂应清偿债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2009年9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另被告配件厂工商登记尚在册,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不影响承担债务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对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黄某佳心电动车配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价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x元自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411元,由被告台州市黄某佳心电动车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1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牟晓林

人民陪审员徐国华

人民陪审员张菊芬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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