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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志德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杨某某,原审第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永才于2011年3月14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系申请日为2005年8月3日、授权日为2006年7月19日、名称为“节能灯(佛珠兰)”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肖某。志德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10份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为志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本专利的各个视图详细展示了该外观设计的具体结构、形状和款式,其系具有一定美感的有形产品。虽然本专利的视图未显示灯某、灯某等部分,但上述部分的缺乏不影响该设计可以利用现有工艺进行工业上的批量制造。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附件3、附件7至10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或使用过。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志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志德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属于公知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肖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节能灯(佛珠兰)”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3日,授权日为2006年7月19日,专利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肖某。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某、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本专利整体为五瓣花形状,由五个近似水滴的单元管组成,单元管通过不同弯曲形状的管组成,管表面有球状的突起(详见本判决后某图)。

2009年7月28日,志德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志德公司同时提交了5份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节能灯(五朵金花)”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其申请日、专利权人均与本专利相同,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后某、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共7份视图,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状,其单元管系通过相同直径的不同弯曲形状的管组成,不含有球状突起(详见本判决后某图)。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

附件3:专利号(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其产品名称为“节能灯(梅花型)”,申请日为2005年9月7日,公告日为2006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罗文强。该专利显示为五瓣花形状,并有5个带有球状突起的单元管,该外观设计同时显示有灯某座(详见本判决后某图)。

附件4:(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5-1:《电子节能灯某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刊物封面,信息页及第10、11页的复印件。

志德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显示的外观相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或《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附件3、附件4和附件5-1可以证明,节能灯某当包括灯某、灯某、灯某、引线和抽气密封管,本专利缺乏灯某、灯某,灯某上端为密封完整的平面,缺乏灯某连接内灯某的引线和抽气密封管,不能实现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了转文,肖某逾期未进行答辩。志德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5-2:补充附件5-1《电子节能灯某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刊物第7、8、9和12页复印件。

附件6:专利号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名称为“一种增大发光面积的节能灯”,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7月30日,专利权人为肖某。该附件显示为五瓣花型的节能灯某,每个灯某单元上有球状突起。

附件7:专利号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名称为“大功率电子节能灯某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罗文强。该附件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中记载:“目前传统的大功率电子节能灯,......因有的灯某面积较大,特别是梅花型的节能灯,在安装时无法手持灯某塑件部分来安装......。”附件7未显示上述“梅花型节能灯”的视图或具体外形。

附件8:江苏石诺节能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石诺公司)的经办人罗文强于2009年11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该附件的证明内容为:江苏石诺公司于2005年4月就开始销售梅花型节能灯,并配合该种灯某塑件专门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即附件7),同时也就该种“梅花型节能灯”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即附件3),附件7的说明书中所提到的“梅花型的节能灯”就是附件3中所显示的产品,附件3中的产品于2005年4月前就已经开始销售,王爱生于X年X月X日购买的灯某确为江苏石诺公司所销售。该附件的结尾处有江苏石诺公司的公章以及罗文强的签名。

附件9: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2009)浙杭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为:王爱生因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申请临安市公证处对其家中安装的一盏梅花型灯某进行证据保全。临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2009年11月20日来到王爱生家中,对其家中安装的一盏梅花型灯某行了现场拍摄并对该灯某行了封存。公证人员现场拍摄了12张某片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王爱生还向公证人员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的原件并由公证人员保存该原件。上述“收款收据”显示购买人为王爱生,日期为2005年5月10日,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宜兴市石诺照明有限公司印章,未显示所购货物信息。

附件10: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31日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宜兴石诺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苏宜兴市石诺照明有限公司。

志德公司在补充意见中陈述:附件5-2同样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附件3中的节能灯(梅花型)与本专利产品相同,附件3包括了附件7所指的“大功率电子节能灯某件”,附件3和附件7可以证明梅花型节能灯某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所知的设计;附件8可以证明附件3和附件7所示产品为同一产品,均为梅花型节能灯,且在2005年4月前就已经开始销售;附件9公证书中王爱生所购灯某为江苏石诺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所销售,该灯某即为附件3中所示的节能灯;附件10可以证明江苏石诺公司原名为X石诺公司。上述附件结合说明本专利属于公知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志德公司及肖某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志德公司明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放弃对附件1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无效理由;志德公司提交了附件5-1、附件5-2、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的原件,并认为附件3、附件4、附件5-1、附件5-2和附件6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不适用于工业应用,肖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只要有电场也可点亮并可适用于工业生产,并当庭演示实物以证明没有引线也可以点亮;志德公司认为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结合证明附件3所示的梅花型节能灯某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公开销售)的事实,肖某认为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之间没有关联性,且附件3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影响本专利的授权,仅凭梅花型节能灯某名称就推导出在先销售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附件9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相同,但不能证明该灯某5年前购买的事实,并且“收款收据”没有任何效力,任何时间任何人都可以出具收款收据。此外,双方还对各个附件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比较,志德公司和肖某均认为本专利与附件9中所示的产品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2010年5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本专利所示产品作为节能灯某中间产品,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批量进行生产、销售,且适于工业应用,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保护客体。志德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专利号为(略).0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近似点是均由五瓣单元管组成,每个单元管弯曲的形状近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每个单元管表面有球状突起,而附件1设计则没有,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均为五瓣外观,但本专利每个单元管表面都有球状突起而附件1每个单元管表面光滑,上述差别已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志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附件7所示专利号为(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背景技术中虽然提及了梅花型节能灯,但其中并没有体现所述梅花型节能灯某外观,因此无法认定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外观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其次,附件8为江苏石诺公司的经办人罗文强所出具的证明,口审时该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证明附件3和附件7所示的梅花型节能灯某2005年4月前已开始销售。再次,附件9是由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杭临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其所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该灯某的购买时间,因“收款收据”这类证据随意性较大,在附件8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最后,附件10是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证据无法佐证附件8中的单位证明以及附件9中“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因此,附件3、附件7至10即便结合使用也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综上,志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志德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10、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其中“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本专利的各个视图详细展示了该外观设计的具体结构、形状和款式,其系具有一定美感的有形产品。虽然本专利的视图未显示灯某、灯某,亦缺乏灯某连接灯某的引线和抽气密封管,但上述部分的缺乏不影响本专利可以利用现有工艺进行工业上的批量制造。志德公司有关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将本专利和附件1的各个视图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构成本专利的各个单元管上均有球状突起,而附件1中的单元管上没有球状突起。本专利的球状突起遍布其单元管,与附件1在视觉效果上已经产生了明显区别,而非视觉效果上的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志德公司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志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某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的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查,虽然附件7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有“梅花型节能灯”,但附件7既未显示该节能灯某外型,也未记载其具体形状和结构,因此不能认定附件7中记载的“梅花型节能灯”是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虽然附件8中记载附件7中提到的“梅花型节能灯”就是附件3中图片所示产品,并且该产品在2005年4月已经开始销售,但该证据为江苏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强单方出具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附件9的公证书仅可以证明公证人员在王爱生家中现场拍摄了梅花型灯某照片,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的出具具有一定随意性,且该收据上未记载所购货物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该“收款收据”就是王爱生家中梅花型灯某购货收据,亦无法证明王爱生家中梅花型灯某购买时间就是2005年5月10日。附件10虽可以证明江苏石诺公司原名为X石诺公司,但因上述“收款收据”无法与王爱生家中的梅花型灯某系起来,故附件10同样无法证明王爱生所购灯某的具体时间。因此,附件3、附件7至10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公开销售或使用过。志德公司有关本专利属于公知外观设计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志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秋

本专利主要视图(略)

附件1设计视图(略)

附件3设计视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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