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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万某某为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万某某,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生于1955年。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万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代理人乔仁民,被上诉人辛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晓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靳某某、张晓华及原审被告万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2月12日李某某、万某某向西峡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申请采矿权,并取得了西峡县X镇X村阳坡组一处石英矿的采矿权。因办理该采矿权证时,辛某某、周某某作了部分协调工作,2005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权证时,辛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四人写一份协议“证明:经合伙人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万某某等四人协商,将原太平镇X村阳坡组石英矿采矿权人李某某更换至万某某名下,该矿开采权仍归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万某某等四人共有。合伙人:辛某某、李某某(委托人:靳某某)、周某某、万某某。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故将该采矿权人登记在万某某的万某公司名下,并交由万某某保管采矿权证。2007年8月5日万某某将其保管的采矿权证以50万某价格转让给洛阳人魏光辉开办的公司,但未办过户手续。2007年8月14日万某某将50万某转让费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用该笔款购挖掘机一台,事后,二原告得知此事向万某某索要转让费应得份额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本庭调取公安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二原告李某某、辛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在办理太平镇X村阳坡组石英矿采矿权证时,系李某某、万某某向西峡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辛某某与上口村签订采矿损坏树木协议,在正式颁发采矿权证时四人写一合伙协议证明,才将采矿权人李某某变更登记为万某公司,该合伙协议是四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故应认定四人系合伙关系,对周某某辩称其与二原告系委托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合伙人共同所有的采矿权因未约定具体份额,四人应等额享有权益,即各占四分之一份额。采矿权系用益物权,万某某转让该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变更采矿权人的名称并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有效性,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及要件,应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属法院审查的范围,故对周某某提出转让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转让所得收益四合伙人均应享有,现万某某将全部转让费五十万某交给合伙人之一周某某使用显属不妥。对辛某某从万某某处领取办证费用,系合伙人之间经济往来,若有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二原告对万某某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辛某某转让采矿权证收益款25万某。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办理采矿证,双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2005年12月30日“证明”是受胁迫所为。2、上诉人出资委托二被上诉人办理采矿证,出资费用系办理采矿证的本钱,而原审未把作为本钱的出资扣除,在分割时把上诉人的出资也分配给被上诉人。3、采矿证不允许转让,该非法转让违反现行法律及政策,且受让人魏光辉不承认采矿证转让成功。4、原审中未让上诉人对2005年12月30日的合伙证明予以质证。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辛某某、李某某答辩称:2005年12月30日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权证时四个人写有合伙协议,约定将采矿权证所有人李某某转移到万某某的万某公司名下,该采矿权仍归四合伙人共有,而万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私自以50万某价格将该采矿权证转让给魏光辉开办的公司,该证虽未过户但已交易成功,而周某某将该50万某挪作它用。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万某某答辩称:周某某是出资人之一,有权管理和保存资金。被上诉人当初不承认是买卖关系,致使采矿证过期,受让方要求赔偿损失,若买卖及合伙关系成立,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受让人的利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性质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2、该采矿证是否转让成功;3、办理该采矿证的出资是否应予扣除。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西峡县万某公司的工商执照,用以证明万某公司由三人发起设立,该采矿权证属万某公司所有,与二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辛某某、李某某质证认为本案属合伙关系,与万某公司无牵扯。原审被告万某某质证认为万某公司与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上诉人提交2008年12月12日的采矿许可证延期更名申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申请将该采矿证延期和更名(该采矿证2008年12月30日到期),证明该证未转让成功,仍在万某公司名下。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申请书属实,因怕该证到期作废而申请,但被驳回。原审被告万某某质证认为该申请情况属实,但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该案的性质是合伙关系还是委托关系的问题,因2005年12月30日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了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万某某四人的关系为合伙人,并有四人的亲笔签名。而上诉人周某某否认该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该合伙证明,但只诉称该“证明”在第二次庭审中未予质证,该诉称也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已在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质证,既有庭审的笔录予以证实,也有周某某2008年12月3日在该证明上的签注属实予以佐证,只是为了说明该协议是被迫无奈才打,但上诉人在合伙的“证明”中签字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予以撤销,其诉称的受胁迫所打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该案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2、关于该采矿证是否转让成功。原审被告万某某未征得其它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采矿证转让给洛阳人魏光辉开办的公司,并将全部的转让费50万某交给合伙之一的上诉人周某某明显不妥。万某某已将此证交于魏光辉,并收取该公司的50万某,上诉人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用该50万某购买挖掘机。虽然该采矿证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其转让和收取50万某的事实,至于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及要件,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审查。3、关于办证费用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因办理该证的费用也涉及其它证照,上诉人未提交办理该证应扣除的具体费用证据,同时原审已告知各方办证费用系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若有纠纷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二审对是否应予扣除也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生

代理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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