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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振华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驻马店市振华设备有限公司共和租赁站系振华设备公司下设二级分支机构。2005年程某某在驻马店市翡翠城工地施工。2005年5月3日程某某(乙方)与驻马店市振华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共和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要正确使用或妥善保管租赁物,丢失、损坏要按原值进行赔偿。(二)租赁价格、应交的定金,双方确定后填写在表格内。(三)租金结算依据甲方发货单,退货验收的数量、规格、日期为准。乙方应在月末结算清当月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跨月拖欠甲方租金(附租赁价格、租赁物数量表)。合同签订后程某某交纳定金2000元,并租赁振华设备公司建筑设备。2006年1月、3月、4月程某某分三次交付振华设备公司租赁费x元。程某某在施工中丢失价值7190.98元建筑设备。2006年12月程某某施工完毕后将其租赁物退还给振华设备公司,经算帐程某某欠振华设备公司租金x.74元,丢失租赁物价值7190.98元,共计款x.72元,扣除程某某支付款及定金两项计款x元,程某某仍下欠x.72元。另查明,程某某退还租赁物后,振华设备公司将丢失租赁物的租金计算至2008年4月,计款6113.87元。2005年7月、8月、9月下雨天气较多。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振华设备有限公司共和租赁站系振华设备公司二级分支机构,振华设备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振华设备公司享有和承担。驻马店市振华设备有限公司共和租赁站与程某某签定的租赁合同是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有效,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关于振华设备公司称程某某应支付2007年至2008年4月租金6113.87元的问题,因程某某对丢失的租赁物价值已计赔,不应重复计算租金,故对此项租金6113.87元不予支持。关于程某某辩称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款应按当时市场价格及折旧计赔理由因双方有合同约定,应按双方约定价格计赔。关于程某某辩称振华设备公司主体不适格问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程某某辩称,2005年7月、8月、9月三个月雨水天气较多,出现水灾,无法施工属不可抗力的理由,因2005年7月、8月、9月雨水较多属自然规律,程某某应是明知的,不属不可抗力,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华设备公司租金及丢失租赁物合计x.72元。(二)驳回振华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上诉称:2005年7月暴雨18天,8月暴雨18天,9月暴雨16天,属法定的不可抗力,该三个月的租赁费x.43元,请求酌情减轻两个月的租赁费x.56元。

振华设备公司答辩称:从驻马店市专业气象台提供的天气情况看,只显示“雨”天,不分大雨、小雨及暴雨,不能证明程某某在所有的雨天均不能施工。程某某对本地区X月、8月、9月下雨较多应当预见,并且可采取退还租赁物的方式减少损失,不属不可抗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驻马店市专业气象台提供的天气情况证明虽然在2005年7月、8月、9月三个月雨天较多,但双方没有约定每月超过多少雨天可以减少租赁费及其数额,程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雨天不能施工。程某某作为建设工程某工人员,对本地区在上述时间内雨天较多是能够预见的,并且可以采取退还租赁物的方式减少损失,所以,程某某上诉称下雨属不可抗力,请求减少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贺堂

审判员廖化宇

审判员时锐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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