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卓xx(系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地均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徐xx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夏振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卓xx、张xx,被告陈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陈xx系原告的二伯父。2008年6月前,原告住址在黄某区xx路xx弄X号。2006年11月份,黄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拆迁人为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范围包括原告住址黄某区xx路xx弄X号。2007年12月,被告签订动迁协议,协议明确原告为被安置人口。由于当时原告在大学读书,吃住在学校,故对动迁一事不知,直到2008年6月才得知原住址动迁。原告得知动迁一事后与被告商量要求安置,但遭拒绝,被告表示可将本属原告的那份动迁款约18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动迁款计人民币1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万元。

被告陈xx、徐xx共同辩称:被告原居住的黄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是在2007年动迁,被安置人为被告一家三口和被告陈xx的母亲以及原告五人,共取得动迁款1,016,840元。原告的户口是2003年迁入系争被动迁房屋,当时是为了让原告在浦西念书才让其迁入的,原告只是空挂户口,当时原告的父亲向被告表示不会主张动迁利益。考虑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愿意补偿原告9万元。另外原告在2008年2月已经知道涉案动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是被告陈xx的侄女,被告陈xx与被告徐xx是夫妻关系。2007年12月,被告徐xx租赁的本市黄某区xx路xx弄X号房屋动迁,被告徐xx与有关动迁单位于2007年12月17日订立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徐xx原租赁的被拆迁房屋本市黄某区xx路xx弄X号房屋建筑面积24.95平方米,金虹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2,019元,被拆迁房的价格补贴为269,744.43元。拆迁房屋被安置人为被告一家三口和被告陈xx的母亲常xx以及原告五人,被告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共得到补偿款每人18万元共90万元,动迁单位另发放奖励费9万元,基地补偿款2.5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340元等。

另查1.动迁协议签订后有关动迁单位另行补贴被告女儿陈宴君2.54万元,给付补偿徐xx6万元。2.被拆迁本市黄某区xx路xx弄X号房屋1988年3月由被告陈xx的工作单位迎春服装店分配,房屋调配人为被告陈xx、徐xx夫妇及其女儿三人。原告陈xx的户籍于2008年6月迁入该房,从未在该房内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协议及其动迁资料,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等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被告认可的动迁安置协议,被告陈xx、徐xx租赁的建筑面积为24.95平方米,被拆迁房的价格补贴为269,744.43元。因被告陈xx、徐xx及其女儿陈宴君系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使用人,故被拆迁房屋所得的价格补偿款应属被告陈xx、徐xx及其女儿陈宴君所有。此次拆迁核定安置人员为原、被告等5人,被拆迁房屋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得到的补偿款90万元扣除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贴款269,744.43元,余款630,255.57元可由核定安置人员共同分割,人均为126,051.11元;原告陈xx未居住被动迁房屋,故对有关动迁房屋的奖励费、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基地补偿款等不享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xx房屋动迁款人民币126,051.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0元,由被告陈xx、徐xx负担人民币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楼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