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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外号“牛口”,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关押,200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舒某乙,外号“顺麻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关押,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关押,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丁,外号“黑强盗”,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关押,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外号“军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关押,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己,外号“眼镜”,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关押,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福、向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梁某佩(在逃)邀集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等人在溆浦县X乡X村“侯毛”(在逃)的家中,开设采用扑克牌进行“推盒盒”赌博的赌场,先后吸引、招徕三十余名股东入股并参与赌博。赌场采用抽头赢利方式,即庄家每赢一把,赌场从中抽取10的“水子钱”。所抽的钱放在赌场上的一个木箱内,木箱钥匙由被告人贺某甲保管。赌场上每天聚众赌博人员达四五十人,每天抽头达人民币几千元到一万余元不等。赌场每天散场后进行结算,梁某佩从中抽取10,余下的钱由股东平均分配。赌场自开设以来,共计抽头达人民币十万元左右。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在赌场上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遂向某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在庭审中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辩称其在赌场上只保管抽水子钱箱子的钥匙,没有管钱管帐。

被告人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初,梁某佩(在逃)邀集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等人在溆浦县X乡X村“侯毛”(在逃)的家中,开设采用扑克牌进行“推盒盒”赌博的赌场,先后吸引、招徕三十余名股东入股并参与赌博。赌场采用抽头赢利方式,即庄家每赢一把,赌场从中抽取10的“水子钱”。所抽的钱放在赌场上的一个木箱内,木箱钥匙由被告人贺某甲保管。赌场上每天聚众赌博人员达四五十人,每天抽头达人民币几千元到一万余元不等。赌场每天散场后进行结算,梁某佩从中抽取10,余下的钱由股东平均分配。股东要在赌场中参赌,赌场中有一方下注少于50元时,股东必须下注凑满50元,否则赌场不能抽“水子钱”。赌场自开设以来,共计抽头达人民币十万元左右。六被告人各分得2000到4000元红利不等。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在赌场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乙、李某戊、梁某己均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某、张某某、杨某庚、梁某辛、李某壬、向某、何某某、贺某癸、舒某某、舒某某、龚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与梁某佩开设在溆浦县X乡X村“侯毛”家的赌场中入股参赌。其中证人杨某庚还证明梁某佩与六被告人是赌场的大股东;证人梁某辛、何某某、杨某证明梁某佩和被告人贺某甲、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是赌场的大股东;证人张某某、杨某庚、李某壬、向某、贺某癸、龚某某证明在赌场散场清点“水子钱”后,他们从“牛口”(即被告人贺某甲)手中拿钱分取红利的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11日在溆浦县X乡X村“侯毛”家中抓获一批参赌人员,缴获麻将牌、木箱子等赌博工具和赌资x元。

3、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的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的职业、年龄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对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能互相印证,证明了他们伙同梁某佩共同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的犯罪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人贺某甲在赌场中保管抽“水子钱”箱子的钥匙,管钱管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招引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甲在赌场中负责保管抽水子钱箱子的钥匙,管钱管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关于被告人贺某甲提出“只保管抽水子钱箱子的钥匙,没有管钱管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甲本人与同案被告人舒某乙、贺某丙、贺某丁、李某戊、梁某己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贺某甲负责保管抽水子钱箱子的钥匙,管钱管帐,分发红利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舒某乙、李某戊、梁某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舒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梁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人民陪审员向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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