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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安奈特(中国)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销售总监,住(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07年8月25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略)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朱某甲,(略)汇达丰(略)事务所(略)。

(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朱某甲(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担任安奈特(中国)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奈特公司)上海办事处客户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推广该公司产品销售、向客户单位提供供货渠道和核报销售价格的职务便利,在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承接(略)医保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网络系统扩容改造项目过程中,指定万达公司通过安奈特公司代理商上海三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巨公司),采购安奈特公司的电脑网络设备,先后两次收受三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荣的钱某共计人民币32.2万元。

以上事实,辩护人基本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除辩称其为市医保局个人提供过售后技术服务,其收受的设备维修保养费人民币10万余元不能作为犯罪论处、另外一部分钱某用于公务活动,应在涉案数额中予以剔除外,对其他事实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胡某某的职务证明、劳动合同、合作伙伴协议、电子邮件、协议书、购销合同、资金划汇凭证及发票、产品签收单、发票收据、采购合同、保修服务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等书证;证人陈志荣、薛某某、戴某某、吴某某、邹某某、朱某乙、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某,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其为市医保局个人提供过售后技术服务的意见,现仅有其一人的辩称,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确有部分钱某用于公务活动,这只是其对赃款的处分,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但并不影响犯罪成立。因此,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收受的设备维修保养费人民币10万余元不能作为犯罪论处、另外一部分钱某用于公务活动,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有悖于法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未退缴赃款,在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考虑。

据此,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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