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08、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现更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方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李某、朱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闫某某,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7月7日,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方城营业部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当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2004年11月25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了方土出让(2004)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1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于200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颁发了城关十区字第x-X号房权证,现第三人东墙外有8米南北路一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系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原告与第三人涉及相邻权关系,且该案涉及不动产,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进行权属审核和地籍调查,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然后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颁发的方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上诉人李某、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方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产权没有合法来源;(2)第三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就申请土地登记;(3)第三人没有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没有发布通告;(2)地籍调查指界人签名时间与身份证明时间不符。

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诉争土地本系原方城县邮电局以出让方式取得,后来原邮电局一分为三,诉争土地也作为固定资产划归第三人移动营业部,第三人经县政府批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源合法、手续完善。2、在颁证程序上,方城县政府早在1995年就专题下文通知,且在该宗土地登记当中进行了公告;地籍调查中日期不一致是因为指界人参加了指界,但当时并未携带身份证明,随后又及时补交证明,属于实际工作中的正常现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原国家信息产业部的邮电分营指导意见和宛邮局(1998)X号文的规定,方城县邮电局于1998年9月21日分立为方城县邮政局和方城县电信局,随后方城县电信局于1999年7月2日依据宛电局(1999)X号对方城县电信局移动分离实施细则批复之规定,分营为方城县电信局(后更名为网通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方城县邮电局、方城县电信局分营时本案争议土地划归由方城县电信局管理使用,此前方城县邮电局于1997年为该宗土地交纳了70万元土地出让金,但方城县邮电局、方城县电信局均未进行土地初始登记。2001年9月15日方城县电信局因业务需要,并经上级部门同意,将该宗土地调换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调换后方城移动营业部在该宗土地上修建办公楼遂办理了土地证和房产证,并使用至今。

另查明:1999年4月28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原方城县电信局东院墙外规划8米宽南北走向道路一条,2008年7月14日本院去看现场时该道路已修建完毕,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方城分公司所使用土地原系方城县邮电局以出让方式取得,1999年由于邮政、电信分营,本案诉争土地就作为固定资产划给方城县电信局使用,而方城县电信局2001年9月25日因业务需要又调换给第三人移动营业部使用,第三人随后经方城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了方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作为原方城县邮电局部分固定资产的继受者和管理者,其土地使用权属清楚,合法正当。且原方城县邮电局已于1997年11月27日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70万元,故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营业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指出地籍调查中指界人签名时间与身份证明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属于程序瑕疵,且已经补正,不足以影响对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认定。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阴光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