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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陆川县X镇X路品华居斜对面的小巷里出售50元钱的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温某,交易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并缴获毒品0.03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9月23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抢劫作案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温某证言、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8)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虽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其前罪抢劫作案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是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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