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某某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请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佳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宁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王某乙因财产权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7年6月4日诉至卧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149民事判决。王某甲、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1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科、被申请人陈某某、王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其中一条款为:由原告陈某某出资4万元,二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除二楼一间外)划归原告和王某乙所有。此部分协议已履行,后原告又在原房基础上增建房屋并装修。因双方对该房产处理产生争议,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具有该房屋(除二楼一间外)使用权、所有权。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某甲、宁某某夫妇系卧龙区X街道办事处彭营村X组X号居民,其长女为第三人王某乙。2002年初,二被告在其原有宅基地后院又新建坐北朝南楼房两层。2005年初,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二被告将其建成的后院(除楼上西屋一间外)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所有。随后,原告将x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同年8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在该屋内举行结婚仪式并居住该房。2005年10月17日,被告宁某某带原告和第三人到卧龙区司法局靳岗法律服务所补办了见证书一份,该见证书其中一项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所在地生活,由男方出资肆万元,父母将后院除楼上西屋一间仍归其所有外全部归女儿王某乙女婿陈某某所有,男方应享受女方当地村民待遇等内容。之后,原、被告相安无事。2006年夏,原告又出资对其居住的旧房进行了改建,将全院封闭加盖三层等,2006年秋,原告及第三人和二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5月,二被告以原告夫妇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返还其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婚前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出资x元,二被告将其位于卧龙区X村X组X号后院楼房二层(二楼西头一间除外)房屋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所有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及第三人通过协议取得对其房屋的所有权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增建,该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属于按合同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有关卧龙区X村X组X号后院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原告陈某某和第三人王某乙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王某甲、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10月17日,陈某某与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王某乙不是该房屋产权登记上的所有权人,但王某乙是上诉人王某甲、宁某某的长女,且该协议的内容已履行的事实行为,足以认定王某乙的行为代表了王某甲和宁某某,虽王某甲、宁某某上诉称x元系彩礼,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彩礼之说不能成立。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王某甲、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协议是无效的;2、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该争议房屋价格为19万元,二被申请人给4万元是彩礼不是购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4万元是购房款,协议有效,原一、二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情况与原一、二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二被申请人结婚时间;3、补签协议的时间、内容。
再审另查明,1、本案争议房产是在2002年初,二再审申请人在其原有宅基地后院又新建坐北朝南楼房两层。现在该房产的三层有两小间房子,本来是露天院子现已浇顶封闭。2、二被申请人现未住该房,在外租房居住,暂由陈某某的母亲居住照管。
本案经再审认为,双方都认可协议,签协议时宁某某在现场,未表示反对,陈某某已出资4万元。加上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且二再审申请人只有两个女儿,房屋两座,当时将房屋以4万元卖给二被申请人应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生效。争议房产的一楼已进行过装修,且二被申请人已入住该房多年,从二被申请人结婚的时间以及协议签订的时间、争议房产的浇顶、装修时间上考虑,争议房屋的装修、添附应是二被申请人出资所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院(2007)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郭东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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