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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城区渭城镇渭城湾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李某丙等三人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

负责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汉族。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

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渭城区人民法院(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湾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渭城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原渭城湾村X村民李某丙将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至咸阳市渭城区X镇石桥中学,但至今一直与妻子李某丁、儿子李某戊居住生活在渭城湾三组X号。2008年8月1日,李某丙以其与妻子李某丁均无正式职业,在家待业为由申请其一家三口转为农业户口,当日,渭城湾村村民委员会即加盖公章表示同意。渭城湾村村民委员会及渭城湾村X组审查同意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户口迁入本村组,享受本村X村民待遇后,渭城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8月18日,向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城镇派出所出具了迁入户口通知书,申请将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户口迁入本村X号户主李某芹名下。2008年9月3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城镇派出所同意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户口迁入本村X号户主李某芹名下,并办理了相关户口迁转手续。2009年3月,渭城湾村X组约47亩土地被中石油储备库征用后,该组自行制定、实施征地款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x元,至今未向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分配。另查明,2009年7月23日,李某丙向渭城湾村X组交纳沙石入股款33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户口迁至渭城湾村X组转为农业户口,程序合法,取得该组户口后,即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渭城湾村X组以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未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义务和该三人户口迁转未经三组村民会议议定为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且渭城湾村X组分配征地收益是由该组自行制定方案并实施,与渭城湾村村委会无关,故渭城湾村X组理应分配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人征地补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纪要》第五条、第六条(四)、(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给付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征地款各x元,共计x元;二、驳回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要求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其征地款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承担。

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不服,上诉称:三名被上诉人早年把户口迁出,在外以工为生,现仅在

本村组居住,未与渭城湾村X村民小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且被上诉人迁入本组,未经村民民主议定。同时,该案审理程序违法。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辩称,三名被上诉人户口迁至渭城湾村X组转为农业户口,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取得该组户口后,即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该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中,三名被上诉人出示了镇、村干部对其和渭城湾村X组收益分配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三名被上诉人和渭城湾村X组因收益分配纠纷经过了驻村X村上村长和书记的两次调处。三名被上诉人还出示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票据两张、农村合作医疗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收据一张,证明其户口转入渭城湾村X组后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养老保险,享受着和其他村民一样的待遇。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全体村民投票决定三名被上诉人是否享受村民待遇。经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对三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将户口迁至渭城湾村X村民小组,程序合法。该三人取得了渭城湾村X村民小组的户口后,即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有权利分得该组的征地补偿款。上诉人无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取得渭城湾村X村民小组的户口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鸿彬

审判员储怡

代理审判员刘联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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