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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与亨丰公司某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亨丰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某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亨丰工具有限公司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瀍河区人民法院(2007)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亨丰工具有限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司某某于1981年9月至1983年12月在原洛阳市刀剪厂干临时工。1984年1月转为正式职工。1984年元月至1989年10月,在原刀剪厂工作。1989年11月至2004年10月31日,司某某在原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某作。2004年10月24日,原工具公司某届五次职代会通过《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某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004年7月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某施改制的批复》,批复大致内容为原则同意改制方案,同意注销原工具公司,成立亨丰公司。且原工具公司某全部债务由新成立的亨丰公司某继。亨丰公司某于2004年12月、2005年12月、2006年12月,按20年(554元每年)工龄将补偿金发放给司某某。2004年10月31日,原工具公司某发《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该文件叙述:原公司某行改制,司某某填写了《企业改制职工去留意向选择表》,自愿与公司某止劳动关系。公司某究同意从2004年12月3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9月22日,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司某某的工龄由1984年1月变更为1981年9月。司某某分别于2004年12月14日、2007年4月3日,两次到洛阳市信访局上访(有《来访通知单》为证),后无结果。司某某另于2007年1月10日,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营经济服务局信访,被该局以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理由,告知不予受理。司某某遂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诉人(亨丰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人(司某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662元。二、其余申诉请求,本委予以驳回。司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司某某的工龄由1984年1月变更为1981年9月,即工龄增加3年的事实已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司某某要求亨丰公司某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62元,理由正当。亨丰公司某按规定补偿,还应按该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31元。司某某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亨丰公司某张的双方之间系改制产生的劳动争议,因司某某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改制无关。亨丰公司某张的企业已变更,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在其批复文件中,明确载明改制后原公司某务由其承担,故诉讼主体适格。亨丰公司某张的司某某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因其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依法提起诉讼,且司某某在工龄问题上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能认为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司某某的劳动赔偿金,依法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请求处理。劳动仲裁费用的承担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亨丰工具公司某付司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62元;二、亨丰公司某付司某某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1元;三、驳回司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由亨丰公司某担。

亨丰公司某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亨丰公司某制前的工具工业公司某集体性质,改制后其性质变更为股份制公司,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民营股份制,并不是一般的名字变更。司某某已于2004年10月与原工具公司某止了劳动关系,与亨丰公司某有建立劳动关系。2、瀍河区人民法院对债权债务的理解不正确,司某某后来变更的三年工龄不在总工龄中,也没有经过资产评估公司某认定,而新公司某承担经过资产评估公司某定过的债权债务,所以亨丰公司某有责任某义务对司某某的三年工龄予以补偿。3、企业因改制司某某才买断工龄,并且亨丰公司某其工龄问题提出异议。所以瀍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司某某的工龄是客观存在的与改制无关是错误的,而且企业改制产生的问题,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4、1989年司某某由刀剪厂调入原工具公司某,档案显示的参加工作时间,以及98年发给本人的洛阳市职工养老金个人对账手册,社保中心95年发给原工具公司某洛阳市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职工登记名册中,参加工作时间均显示为1984年。被告参加工作是从刀剪厂招工的,刀剪厂没有把《洛阳市劳动服务公司某员计算工龄审批表》放在被告司某某的档案中,所以造成的司某某的档案缺失,责任某全不在亨丰公司,亨丰公司某应承担相应责任。5、司某某的三年工龄是2006年9月才申请办理工龄变更,而原工具公司某制计算工龄于2004年10月已完成,2004年12月发放工龄补偿金时,其已签字领走说明认可本人的工龄。原工具公司某2005年3月注销,而司某某2007年5月才向瀍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了仲裁期限。司某某与原工具工业公司某生劳动纠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是到相关部门裁决,相关部门也不受理劳动纠纷。请求:1、依法撤销(2007)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的第一条、第二条。2、由司某某承担上诉费。

司某某答辩称:改制与被上诉人的3年工龄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承认少算3年工龄。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洛阳市工具工业公司某施改制的批复》中,明确载明改制后原公司某务由上诉人亨丰公司某担。被上诉人工龄由1984年1月变更为1981年9月,即工龄增加三年的事实经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亨丰公司某付司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62元,以及亨丰公司某按规定补偿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31元处理适当。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司某某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且亨丰公司某接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没有依法提出异议,向法院起诉,因此对亨丰公司某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亨丰工具有限公司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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