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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艾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谭某甲姨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谭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艾某丙之父。

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艾某丙、艾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29日,谭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艾某丙相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订婚。订婚期间,谭某甲给艾某丙见面礼、定亲礼等共计x元,另送给艾某丙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各一付,长虹M638手机一部、MP4一部及衣物若干。双方订婚后,谭某甲发现艾某丙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怀疑其有精神病史,提出解除婚约。艾某丙否认有精神病史,称之所以到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由于谭某甲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艾某丙进行性侵犯所致,现谭某甲提出解除婚约,不应要求退还彩礼。

原审法院认为,谭某甲与艾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谭某甲按照习俗给付艾某丙彩礼,在双方解除婚约后,艾某丙应当适当返还。艾某丙以谭某甲有过错,是谭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就不应返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另谭某乙和艾某丁非婚约财产纠纷中的适格当事人,不宜作为原被告或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艾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谭某甲彩礼x元;二、驳回谭某甲、谭某乙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谭某甲、谭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起因是艾某丙一家隐瞒其有重大疾病(精神病)的事实,欺骗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退回彩礼的纠纷。一审法院偏听偏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的谎言,认定上诉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艾某丙进行性侵犯致其精神病,否定其有精神病史,这是对上诉人人格的侮辱。艾某丙早在2005年6月在广东打工期间,因生气而发精神病,而且发生过服用敌敌畏自杀未遂事件。2005年就入住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病房住院29天,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病。出院后长期服药治疗达两年之久,在没有完全停药时就经人介绍与谭某甲恋爱。又发病时仍隐瞒病情,上诉人对其一家的欺骗行为非常气愤,提出退回彩礼,解除婚约是正当的行为,原审法院没有判决全部退回彩礼是错误的。谭某甲与艾某丙的婚约是双方家庭的一件大事,双方父母均参与其中,彩礼的大部分资金是谭某甲的父母支出的,而收彩礼的也是艾某丙的父亲,一审法院对艾某丙之父艾某丁当庭承认收的2000元钱,以艾某丙没有见到,其父艾某丁不适格为由不予认可,显然是错误的。本案原告已把艾某丁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凭什么说不适格。上诉人认为,只有婚姻纠纷才有特定适格人,婚约彩礼纠纷不是婚姻纠纷,而是财产纠纷的一种。只要直接与这笔彩礼有关联的人,均可作为原被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对上诉人诉讼请求返还的财物均已认可,承认所收彩礼属实,然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少返还财物、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及衣物、手机、MP4等物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艾某丙、艾某丁未出庭及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艾某丙住院病历一页,以证明艾某丙患病时间是2005年6月,并非恋爱期间患病,艾某丙隐瞒了重大疾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关于艾某丙精神病史,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可以认定为艾某丙在与谭某甲认识之前即已发病。

本院认为,谭某甲与艾某丙订婚后未登记结婚即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艾某丙适当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退回全部彩礼,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适当返还处理适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谭某甲采取不正当手段对艾某丙进行性侵犯致其精神病,经审查,原审判决中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仅叙述了艾某丙辩称的内容,上诉人系对判决书中的内容理解错误。关于谭某甲、谭某乙上诉称艾某丁收取的2000元彩礼钱原审未予认可,经审查原审认定的谭某甲给艾某丙见面礼、定亲礼共计x元已包含该2000元,谭某甲、谭某乙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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