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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戚城村,将王XX停放在自家院后的一汽佳宝单排货车上的一块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二、2010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波头集菜市场,将赵XX停放在自家门市前的长安面包车上一块价值339元的“风帆”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三、201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张海村,将温XX停放在楼下的面包车上价值287元的“风帆”牌电瓶一块、衣服一件、风寒感冒颗粒二十盒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四、2010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东侧棉麻公司家属院内,将刘XX停放在院内的面包车上一块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五、2010年9月前后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侧,将葛XX停放在其干菜批发门市旁的松花江面包车上一块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六、2010年10月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村口,将陈XX停放在此处的哈飞面包车上一块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七、2010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濮阳市X村供销社家属院,将任XX停放在该院内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上一块价值313元的“力帆”牌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八、2011年2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史某窜至濮阳市X区X乡X村东,将马XX家菜棚内的价值108元的水带一盘、价值14元的铁叉一把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马法礼。

综上,被告人史某盗窃作案八起,所盗物品价值共计10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赵XX、温XX、刘XX、葛XX、陈XX、任XX、马XX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部分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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