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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与张某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1-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经一终字第3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男,1947年生,汉族,临汾市平阳钢铁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的(200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吉某以蒲县工业供销公司欠其货款为由,采用欺骗手段将蒲县工业供销公司已顶帐给原告张某的汽车予以扣押,而后申请保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除返还所扣车辆外,还应酌情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举证要求赔偿损失2500元,因该款不是车辆的全部直接损失,不应足额认定,可酌情认定为损失1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吉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津(略)“起亚康克德”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驾号(略)),并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吉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我没有侵张某的权,该车是天津的车,但未过户。该车应归我所有。张某以车顶债协议属假协议。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初,天津津沃实业公司顶帐给蒲县工业供销公司一辆津(略)“超亚康克德”小轿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199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张某与山西省蒲县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用天津津沃实业公司顶帐给该公司的“起亚康克德”牌小轿车抵清了该公司所欠张某的17.5万元的货款。上诉人吉某在1998年7月26日以租车为由,在途中将该车私自扣留。上诉人称:蒲县工业供销公司欠其货款。1998年7月31日吉某申请临汾市人民法院将津(略)小轿保全。

本院认为:双方讼争津(略)小轿车,属蒲县工业供销公司顶帐给张某,双方以车顶债意思表示真实,该车应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吉某以蒲县工业供销公司欠其货款为由,采用欺骗手段将津(略)小轿车私自扣留,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吉某应承担侵权责任。除返还该车外还应酌情给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吉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国义

审判员安克和

代理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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