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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潮与董某某、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再字第22号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潮(又名白某朝),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某,男,1958年1月4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白某潮与原审被告董某某、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日作出(2007)禹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白某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417-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潮诉称:2007年3月15日,在本市X路机械厂前,董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将其撞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利,要求董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与衣物损失费600元、停车费4500元、精神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651元、伤残鉴定费580元,共计x元。路达公司是肇事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董某某、路达公司辩称:白某潮受伤是事实,但其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伤残鉴定时间应在出院后半年,而白某潮的鉴定时间是在出院后三个月;白某潮受伤后直接由救护车拉到医院,不应该有交通费;白某潮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停车费标准计算偏高;白某潮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相关费用。董某某与路达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路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20时10分,董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本市X路机械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白某潮发生碰撞。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潮不负事故责任。白某潮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经诊断,白某潮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白某潮住院期间,有其兄白某某和李德军护理。截止到2007年5月8日白某潮出院,共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x.86元。在白某潮住院期间,受开封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开封康杰司法鉴定所对白某潮的伤情进行鉴定属重伤。根据白某潮的申请,2007年7月24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潮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属七级。两次鉴定,白某潮花去鉴定费1231元。白某潮住院期间,董某某送去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白某潮系河南省正阳县X镇X村叶庄人,自1995年4月起在本市X路开封市郊区予丰针织加工厂工作及暂住至今,从事的是纺织行业,且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厂担任技术员。豫x号车辆车主系路达公司,董某某与路达公司于2006年1月2日签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合同履行期限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董某某因驾车不慎,对白某潮造成损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白某潮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居住有12年余,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按照规定,白某潮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白某潮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按照有关规定,白某潮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并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由于某高潮未提供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同时考虑白某潮伤情较重,需由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白某潮住院期间,其家人和护理人员所发生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其费用可酌定赔付。白某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规定予以酌定支持。鉴定费、停车费应由董某某承担。董某某已支出的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鉴于某某某与路达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按照规定路达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一、董某某给付白某潮医疗费x元;二、董某某给付白某潮伤残赔偿金x元;三、董某某给付白某潮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5025元;四、董某某给付白某潮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五、董某某给付白某潮停车费4500元、鉴定费1231元、交通费500元;六、董某某给付白某潮精神抚慰金x元;七、驳回白某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白某潮对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上述判决时应扣除董某某已经给付白某潮的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4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3390元,白某潮承担390元,董某某承担3000元。

白某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路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还查明,从2006年2月到事故发生之日,路达公司共收取董某某管理费计300元。对此,白某潮提出异议,但对异议未提供证据。肇事车辆董某某以融资方式获得使用权后,又挂靠到路达公司运营。

二审法院认为,白某潮被董某某驾车撞伤的事实清楚,白某潮理应得到赔偿。由于某达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但融资租赁的车辆又挂靠到其名下经营,加上路达公司收取了董某某一定的费用。为此,按照有关规定精神,路达公司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对白某潮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路达公司收取费用的情况,本院酌定路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元的20%,为x元。对于某高潮过高的上诉请求,因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董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潮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停车费4500元、鉴定费12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80%,即x元(董某某已支付1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潮上述费用共计x元的20%,即x元;三、驳回白某潮对董某某、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3390元,白某潮承担390元,董某某承担2400元,路达公司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白某潮承担2192元,路达公司承担548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路达公司与董某某就肇事车辆豫x虽签订有融资租赁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包含了路达公司对车辆的管理等内容,且路达公司又向董某某收取了管理费,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看出路达公司与董某某之间就该车又形成了一种挂靠关系。董某某驾驶该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伤白某潮,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路达公司对此亦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董某某承担80%的责任,路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417-X号民事判决及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7)禹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白某潮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5955元、护理费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停车费4500元、鉴定费12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白某潮对董某某、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650元共计3390元,白某潮承担390元,董某某、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董某某、河南路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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