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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67号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苗某汉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苗某汉之母。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65岁,汉族,农民,住(略),被害人苗某汉的哥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害人苗某汉系上蔡县X乡X村民,农闲时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07年10月10日,被害人苗某汉吃过早饭后,独自一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到上蔡县X乡X村委收购粮食。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回家见到苗某汉在东间卧室床边正趴在其妻王某甲的身上,用手撕拉王某甲的上衣并抚摸其乳房,便持钢管向苗某汉头部连夯几下,将苗某汉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报警并拨打“120”,后公安人员及救护人员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带走,苗某汉被救护人员送到医院抢救。被害人苗某汉于2007年10月16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苗某汉系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造成颅内出血,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害人苗某汉被送至上蔡县公费医疗医院救治,后又转至上蔡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用8970.65元、交通费254元;被害人苗某汉之母朱某由苗某汉等三人扶养;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部分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妻遭到苗某汉猥亵时,虽为了制止苗某汉的不法行为,但在被害人苗某汉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连续用钢管打击头部数次,致苗某汉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苗某汉具有明显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20”对被害人施救,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请求赔偿,予以支持,其中苗某汉的医疗费为8970.65元,护理费、误工费为(3851.60元÷365天)×2×7天=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元×7天×2=240元,交通费254元,丧葬费为x元÷2=x元,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为(2676.4元×5年)÷3=4460.67元,合计x.04元;由于被害人苗某汉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宜赔偿其损失的80%,即为x.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实施对苗某汉的侵害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经济损失共计x.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太少。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量刑畸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提出的“原判民事赔偿太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朱某经济损失共计x.43元,处理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妻遭到苗某汉猥亵时,虽为了制止苗某汉的不法行为,但在被害人苗某汉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连续用钢管打击头部数次,致使苗某汉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连续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数次,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代理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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